(2017)辽民申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豪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德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豪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德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8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豪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震,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德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豪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德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豪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豪泰公司不应对E区消防是否合格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由豪泰公司造成的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合同约定不得限制豪泰公司对仓库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豪泰公司构成违约无法律依据。3、豪泰公司并未在仓库内存放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燃性物体,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勘察,仅凭德泰公司提供的“安全隐患排查报告”认定豪泰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在仓库内存放可燃物体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的豪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在进行区间分隔时采用到棚顶的硬隔断”的行为实际豪泰公司并未实施。5、双方并未就协商解决合同进行过协商更没有一致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实现,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租赁场地至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期尚未起算,仍处于免租期,免租期间,豪泰公司只能进行非可燃物的仓储,并且在进行区间分隔时不得采用到棚顶的硬隔断,应按有关规定配置灭火器,若豪泰公司需增设各种设备设施应事先向德泰公司提供详细的清单并征得德泰公司的同意。若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案中,德泰公司委托大连安全科学研究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检查时所出具的《安全隐患排查报告》显示,德泰公司在使用案涉租赁场地的过程中,存在擅自增设冷库设备设施、仓库内存放灭火器数量不足、库房照明灯具下方堆放可燃物品等诸多危及租赁场地安全的情形,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因德泰公司系在进行现场勘察后作出排查报告,并有视频及照片记录和显示,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排查报告并无不当。在德泰公司已发出限期安全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豪泰公司仍未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故德泰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豪泰公司的案涉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支持德泰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豪泰公司提出其并未在租赁场地内存放可燃物品,亦未增设冷库设备设施,实施区间分隔时未采用到棚顶的硬隔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节,因与德泰公司提交的大连德泰文化有限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安全检查视频及照片上显示的内容相悖,且豪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德泰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法院对豪泰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豪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山丹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