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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明传与张安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传,张安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336号原告:吴明传,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安节,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4号楼东城大厦5楼。主要负责人:王劲,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原告吴明传与被告张安节、安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被告张安节,被告安诚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7.92元(13117.92元-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5470.40元(84.16元/天×65天)、护理费2627.06元(114.22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720元,合计2146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淮李路××村路段时被被告张安节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张安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安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10元,合计12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且为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日期均是2016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张安节驾驶皖C×××××号轿车沿淮李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李楼村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淮李路由南向北行驶、吴明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剐蹭,致吴明传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安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传无责任。吴明传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右小腿血肿、高血压病等,花费医疗费13117.92元,其中张安节垫付1000元、安诚财险蚌埠公司垫付5000元。另查明,皖C×××××号轿车在安诚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明传在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张安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安诚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安诚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13117.92元,被告安诚财险蚌埠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护理费2627.06元(114.22元/天×23天);5.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6.修车费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明显涂改痕迹,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印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074.98元,扣除被告张安节垫付的1000元、安诚财险蚌埠公司垫付的5000元,余下12074.98元。被告张安节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10元不含原告诉请内,本院不予评判;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207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财院支行,户名:吴明传,账号:62×××18。)二、驳回原告吴明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张安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