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永城市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官庄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获,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01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查获经过、血样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