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俞学玉与高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玉,高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702号原告:俞学玉,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成舟,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俞学玉诉被告高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高成舟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成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高成舟向原告俞学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借条上备注“2013.9.8来息1万,2014.1.29来息1万”,并有高成舟签名确认。2013年2月4日,被告高成舟又向原告俞学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该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借条上备注“2013.9.8来息5000,2014.6.16来息5000,2015.11.22来息2000”,并有高成舟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2013年1月1日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二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4日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成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学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另5万元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成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青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