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静、李文友、李佳信、陈洪与李廷群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李文友,李佳信,陈洪,李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769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申请执行人:李文友,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申请执行人:李佳信,女,200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申请执行人:陈洪,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李廷群,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李静、李文友、李佳信、陈洪与李廷群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廷群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21960.37元及迟延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1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廷群履行偿还各项赔偿款228989.15元,被执行人李廷群应承担赔偿款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