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楠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714号原告:王楠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原告王楠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3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为自有辽GAY7**本田雅阁轿车投保,2017年4月8日14时55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不是投保人驾驶而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84,73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本次事故,我公司认为事故是发生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并且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对车辆由他人使用并不知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该种情形下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4日,2017年2月6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辽GAY7**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四种)(以下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王楠楠;2.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4,734.4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自然损失险限额为84,734.4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被告还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王楠楠;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3.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2月9日0时起至2018年2月8日24时止。原告分别缴纳了保险费3,756.41元,855.00元。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上述保单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保险单上签字后,被告针对免责条款单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保人声明,向原告详细介绍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三、2017年4月8日中午,原告将辽GAY7**车辆放置盘锦市兴隆台区威远汽车修配厂保养,同日下午谭昌盛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辽GAY7**,行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天河路辽化小区院内与孙迪驾驶的辽AK9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盘锦市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快速理赔中心接到报警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谭昌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迪无责任”。四、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车辆辽GAY7**、事故另一方车辆辽AK9K**两车损坏,原告共花费汽车修理费20,330.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是发生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并且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对车辆由他人使用并不知情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沈阳市鑫鼎发汽车配件商行销售单和沈阳市鑫广合汽车配件商行销售单各一份、盘锦市威远修配厂销售单两份及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均应依据保险合同加以确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特定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楠楠承认,投保车辆系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谭昌盛开出去,故谭昌盛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调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在保险单上签字后,被告针对免责条款单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保人声明,向原告详细介绍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这足以说明被告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已尽到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以谭昌盛未经原告允许驾驶投保车辆出险为由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楠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0元,由原告王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戚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