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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付英与邹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付英,邹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付英,女,1935年8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群,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付英因与被上诉人邹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付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邹宜康的配偶参与涉案房屋分配,是客观的历史事实;(二)房改房家庭协商证明并非一定是书面的,涉案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邹群是代持产权;(三)涉案房屋是房改房,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并运用相关政策法律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邹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江付英一审请求:确认其对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23号三单元301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并享有2/3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付英与邹宜康于198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江付英、邹宜康婚后与邹宜康及前妻(1972年病故)所生之女邹燕、邹群共同生活。邹宜康于2008年7月1日去世,邹燕于2010年6月23日去世。1997年9月5日,邹群与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邹宜康所在单位)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邹群支付房款7944元购得玄武区高楼门27号301室房屋1套(丘权号:105225-III-20,建筑面积45.98平方米)。1997年9月5日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情况”栏为邹群,“共有人情况”栏为空白。1998年6月18日,邹群办理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玄武区高楼门27号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邹群名下。1999年2月18日,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审核的《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情况表》登记的“购房人情况”栏为邹群,“购房工龄折扣人”栏为邹宜康。1999年8月24日,涉案房屋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验(换)证手续,此次《南京市房屋验(换)证申请书》“家庭成员情况”栏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邹宜康、江付英,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验证换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仍为邹群。2012年6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向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意见,证明邹群办理的房屋产权门牌号有误,应当为高楼门23号三单元301室。同年7月2日邹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证房屋地址变更登记为玄武区高楼门23号三单元301室(丘权号:105225-III-20,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该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审理中,双方确认玄武区高楼门27号301室与玄武区高楼门23号三单元301室系同一套房屋,现由江付英一人居住。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江付英与邹宜康、邹燕、邹群的共同财产,还是邹群的个人财产。江付英认为,邹宜康与江付英结婚后,从邹宜康所在单位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分得涉案房屋一套,当时家庭成员包括邹宜康、江付英、邹燕、邹群四人。1997年国家开始出台房改政策,可以出资购买福利分房,购买人系按户为单位,但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邹宜康当时经济困难,便由女儿邹群使用邹宜康的工龄折抵了1294元后出资7944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实际为家庭共有,邹群只是代表四人登记产权。江付英作为同户籍成年家属,作为具有购房资格的原公房同住人,同意邹群购买此房,并不意味着江付英放弃对此房的权利。即便后来邹群办理了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验(换)证、房屋产权证门牌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也并不影响江付英共同共有的权利。故分房时,江付英、邹宜康、邹燕、邹群各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在邹宜康和邹燕去世后,江付英又依法继承了二人的产权份额。综上,江付英依法应当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江付英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1、结婚证,江付英、邹宜康、邹燕的户籍信息,证明江付英与被告父亲邹宜康结婚后,与邹群及邹燕形成了抚养关系,在邹宜康与邹燕去世后,江付英依法可以继承二人产权份额。2、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证明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与邹群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涉案房屋由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出售给邹群,是经过该房屋承租人邹宜康与同住成年家属江付英、邹燕协商一致,同意由邹群购买该房屋,邹群受邹宜康、江付英、邹燕委托出面办理一切购房手续,而邹宜康、江付英、邹燕没有放弃房屋共有权。3、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证明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与邹群自议房产价格为7944元,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审批准予过户。4、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1997年9月5日由邹群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5、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情况表,证明邹群以邹宜康工龄优惠购买了涉案房屋,邹群只是家庭成员推举的登记代表,其名义产权人的产生本身就是全体权利人协商的结果,江付英系实际居住人,作为邹宜康家属,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6、房屋登记薄,证明于2012年7月2日登记涉案房屋门牌变更为玄武区高楼门23号三单元301室,产权仍在邹群名下。7、《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若干规定,证明房改政策有其特定背景,购买人以户为单位,而非个人,虽然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房产归家庭所有。邹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明的主体身份关系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房屋由邹群根据家庭协商的意见购买,即由邹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且买房契约第七条明确约定:“七、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约定排除了其他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当时房屋折价为9238元,被告支付了7944元购得,是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支付了相应房改房的对价,也享受了邹宜康的工龄优惠1294元。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邹群名下,是邹群父亲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3、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造于1980年,是单位为职工建造的公有住房,江付英与邹群父亲于1981年结婚,婚前邹宜康已有近三十年的工龄,故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权益属于被告父亲个人处分的范畴。4、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邹群已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登记,且未有第三方进行异议登记。5、对证据5无异议,单位信息表明邹群支付购房款为8272元,比邹群实际付款多328元,但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无异议,如果江付英认为登记错误,可以另案起诉。7、证据7的相关文件来源于1994年43号国务院所发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到南京市落实房改政策时,对家庭购买条件、流程进行了确定,同时明确了所购买的产权归个人所有,并不限制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宅。关于争议焦点,邹群认为,在江付英与其父亲邹宜康再婚以前,涉案房屋已经从单位分得。1997年房改时,因为涉案房屋系福利分房,父亲觉得错过购买很可惜,但手上又没有那么多钱,便决定由邹群夫妻购买,当时江付英也知道这个情况。在1999年8月24日涉案房屋产权办理换证时,已经存在共有人登记的属性,但江付英并未参与其中,其所提的代表登记系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邹群已通过房改政策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并登记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应系邹群一人所有。邹群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邹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收据1份,证明1997年9月15日由南京第二钢铁厂收到邹群支付购房款8292.70元(邹群陈述交款时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已并入南京第二钢铁厂)。3、结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邹群与范文雷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离婚。江付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房改政策就是法律的另外规定,不能以现有物权法的规定来衡量当时具有特殊历史背景的房改政策,不能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邹群名下,就是邹群一个人的。2、证据2上的金额与《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上要求的购房金额不符,且收款单位盖章为“南京第二钢铁厂”,而非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邹群交了购房款,也不影响江付英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3、邹群的婚姻情况与本案房屋之间无关联。双方针对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后,对涉案房屋系在江付英与邹宜康再婚之前还是之后分得、房改时家庭对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邹群名下的真实意思,意见不一。根据江付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付英再婚后参加了邹宜康单位对涉案房屋的分配,一审法院因邹宜康已去世,原单位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已不存在,无法确认江付英再婚后参加了邹宜康单位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根据江付英提交的涉案房产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留档的房改材料,没有房改时邹宜康、江付英、邹燕、邹群对房屋产权登记在邹群名下的家庭协商意见,邹群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经过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审核,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取得房屋产权,且在房屋购买后至邹宜康去世前,家庭成员均没有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产生矛盾,江付英现在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邹群名下,邹群是代持产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邹群经申请准予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经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审核、出资后经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江付英与邹宜康再婚后有无参加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对涉案房屋的分配的事实无法确定,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留档的房改材料中,没有房改时邹宜康、江付英、邹燕、邹群对房屋产权登记在邹群名下,邹群是代表四人登记产权的家庭协商意见,对江付英要求确认其有涉案房屋产权及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江付英已81岁高龄,自2010年12月起享受低保,无其他收入来源,经济十分困难,其起诉时申请法院免交案件受理费,并提交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街道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一审法院准予原告江付英免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付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准予江付英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房改房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及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邹宜康所在的南京金属丝钉网总厂,购买时,也使用邹宜康的工龄折抵了相应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即子女单纯的出资行为并不具有变更房改房权属的法律效力。该规定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根据其立法本意,可以认为,由子女出资购买的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权属认定应结合房改房“人身”属性的性质、出资情况、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不动产登记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涉案房改房虽系由邹群出资购买,但并不妨碍邹宜康、江付英在购买时将该房改房登记在其个人或共同名下,且也无证据证明自涉案房改房产权登记至本案诉讼发生的十余年期间,邹宜康、江付英对涉案房改房产权登记在邹群名下提出过异议。故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本院认定邹宜康、江付英参加房改时已将涉案房改房赠与了邹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邹宜康、江付英将涉案房改房赠与邹群的行为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已经完成。本案中,邹群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由于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邹群取得该房屋产权系源于邹宜康、江付英的赠与,考虑到赠与的情形,现邹宜康已去世,江付英名下无房产的事实及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公序良俗,本院认为江付英个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江付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江付英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