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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珍元与陈华辉、陈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元,陈华辉,陈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595号原告:陈珍元,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华辉,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秋金,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珍元与被告陈华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告陈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华辉、陈秋金共同偿还给其借款35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陈华辉、陈秋金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珍元与陈华辉系亲戚关系,陈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8年起多次向陈珍元借款,201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陈华辉共欠陈珍元借款本金350000元。当日,陈华辉向陈珍元出具《欠条》一份:兹欠陈珍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经陈珍元多次催讨,但陈华辉借故拒绝还款,致讼。经查,陈秋金系陈华辉的妻子,本笔债务发生在陈华辉、陈秋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双方共同偿还。陈华辉辩称:其向陈珍元欠款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与陈珍元合伙经营鞋材生意产生的利润,被别人所欠,由其负责向第三人催讨,其口头向陈珍元承诺,保证三年内偿还其所有款项。陈珍元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陈珍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陈华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年初,陈华辉与陈秋金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4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起,陈华辉以经营鞋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陈珍元借款。2017年2月17日,经结算,陈华辉结欠陈珍元借款350000元。当日,陈华辉向陈珍元出具欠条1份,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之后,陈华辉借故拒还本息,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陈华辉向陈珍元借款计350000元,有陈珍元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陈华辉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陈华辉与陈珍元合伙经营鞋材生意赚的利润,被第三人所欠,由其负责向第三人催讨而产生的款项,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陈珍元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华辉、陈秋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珍元诉讼请求陈华辉、陈秋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华辉、陈秋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珍元借款3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陈华辉、陈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