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管进发、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进发,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进发,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管进发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进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交公司向管进发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49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管进发1975年12月到天津航道局烟台第二疏浚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该公司更名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交公司为管进发缴纳社会保险等待遇至2005年6月,后被中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管进发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经烟台中院(2009)烟民一终字第631号和(2011)烟民再终字第61号判决,确定中交公司继续履行与管进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中交公司事实上并未遵照上述判决执行,自从2010年1月始,每月仅支付几百元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完全不符。在一审案件中,管进发已经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查实该项事实,实属错误。二、对于中交公司一直没有安排管进发工作,而一直安排去外地培训,毫无道理。由于管进发具有相关资质,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并不需要培训,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可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中交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毫无道理。综上,中交公司一直没有安排管进发工作,责任在中交公司,完全是中交公司无视生效的判决,一直推脱管进发。中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2010年1月-2012年11月期间的待遇,管进发已实际离岗近5年,原岗位、原来所在船舶均已不在中交公司,新的船舶更新换代,管进发未经培训不具有上岗条件,因此管进发至中交公司报到后,未上岗,未提供劳动,中交公司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这一做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关于2012年11月-2014年11月的工资待遇,2012年11月管进发与中交公司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管进发领取内退待遇至今,中交公司按照国家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依法发放其内退待遇,不存在差额之说。综上,管进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管进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交公司向管进发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4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下列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交公司隶属于天津航道局,天津航道局隶属于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交公司原名是天津航道局第二疏浚公司,2006年2月28日更名为烟台中交环保疏浚公司,同年10月17日,再次更名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管进发于1975年到中交公司所属的津航驳33船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进发在中交公司工作至2005年6月。2002年11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根据上述文件规定,2004年9月起中交公司开始申请对顺航公司进行改制,经中交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天津航道局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对顺航公司和501船队进行改制。按照最终改制方案的内容,2005年6月14日,由于洪成等43人(包括管进发)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公司)。2005年6月18日,中交公司给管进发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管进发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与中交公司及洪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同时,管进发在《国有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其应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元经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资产折抵经济补偿金》上签字确认后转为洪瑞公司的股权。2005年7月12日,管进发与洪瑞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关系及股权转让协议”,与洪瑞公司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领取股权转让款102000元相关手续。洪瑞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为管进发办理了失业手续,管进发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金。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管进发的社会保险费在洪瑞公司户头下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管进发自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管进发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交公司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12日,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08)175-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管进发的申诉请求。管进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芝民劳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管进发的诉讼请求。管进发不服,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经审理作出(2009)烟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管进发之间原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管进发安排适当工作。该判决于2009年12月底生效。中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16日,省高院立案审查后以(2010)鲁民申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中院再审。2011年10月9日,中院作出(2011)烟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烟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该再审判决生效后,管进发于2010年1月回中交公司报到,中交公司为管进发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中交公司未给管进发安排实际工作岗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遇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中交公司为管进发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管进发领取退养待遇至今。2010年10月,管进发申诉至市仲裁委,要求中交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工资损失183600元、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接续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企业年金。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4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管进发的申诉请求。管进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工资183600元。庭审中,管进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交公司按本公司同工龄同工种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5333元/月支付2005年7月至2012月6月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437600元。2014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芝民劳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管进发的诉讼请求。管进发不服,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一审法院(2008)芝民劳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一终字第631号、(2011)烟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还有管进发与中交公司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管进发按照中院作出的、已生效(2011)烟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到中交公司报到,至2012年10月一直未实际上岗,中交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管进发发放该期间待遇,于法并无不妥。管进发要求中交公司按照公司同工龄同工种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1月,管进发与中交公司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后管进发按照领取内部退养待遇。现管进发要求中交公司支付2012年11月以后的工资差额,亦无法律依据。故管进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5日判决:驳回管进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管进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管进发提交《待岗培训出勤表》(2012年2月22日、5月8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8月9日、8月14日)复印件,拟证明其到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上班了。中交公司主张管进发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烟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进发于2010年1月到被上诉人中交公司报到,中交公司安排管进发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学习,直至2012年10月管进发没有上岗,管进发亦未实际向中交公司提供劳动,管进发要求中交公司按照公司同工龄同工种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为其补发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中交公司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管进发发放该期间待遇,并无不当。管进发与中交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按照退养协议的规定履行,管进发已经领取相应的内部退养待遇。管进发要求中交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管进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管进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进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红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