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昌胜与张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胜,张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206号原告:石昌胜,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勇,居民。被告:张永山,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石昌胜与被告张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胜、被告张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永山偿还借款37.8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永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永山向原告石昌胜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6月26日,张永山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5万元。2015年6月26日,张永山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了37.8万元的借据。2017年6月26日,被告张永山抽回借据重出具了37.8万元的借据。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实际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张永山承认石昌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石昌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永山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署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当按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张永山作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已被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其应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昌胜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被告张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涛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