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国萍与薛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萍,薛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338号原告:周国萍,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水泉,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周国萍与被告薛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支付为现金支付,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只需提前一天口头告知被告,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押金1000元,逾期不支付利息或者未归还本金,则扣除该押金。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实数取得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条。被告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即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的同时,向被告收取押金1000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1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并无证明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同时,收取了押金1000元,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19000元,借款利率也应为合同中载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中超过19000元部分、利息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萍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薛水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