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浩辉、广州中呈电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辉,广州中呈电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铂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辉,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呈电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4号10层(部位:自编号05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志民,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宗,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铂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时代广场西1015、西1017、西1019单元。法定代表人:王磊。上诉人刘浩辉与被上诉人广州中呈电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电美公司)、广州铂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安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浩辉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退还货款12440元;2.判令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向刘浩辉赔偿10倍货款124400元;2.判令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迳付给刘浩辉。庭审中,刘浩辉明确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浩辉申请退回所购买的产品,因购买的4瓶产品中的1瓶已开封,确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退货,并由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退还货款933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浩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刘浩辉负担。判后,刘浩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向刘浩辉退还货款1244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24400元。3、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只能证明该批次产品经过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并未能证明该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2、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刘浩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诉求依据失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提供备案的中文标签,外文配料表的内容与中文配料表中内容不对应,涉案产品配料表实际原料中包含“日本山人参”、“通草”、“郁金”、“车前草”,明显不符合我国法规规定强制性要求的,是不准上市销售的产品,严格依法应该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刘浩辉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中呈电美公司答辩: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作为法律依据。2、国家质检总局作为进口商品监管单位,有能力检测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经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检验检疫结果的书面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能否销售进口商品的依据,刘浩辉提及的备案信息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内部工作流程,超过了正常销售进口商品应尽的审查义务。3、刘浩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中药材和非食品原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刘浩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总之,不同意刘浩辉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铂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中,刘浩辉提交了以下证据:1、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番检投告【2017】1号《关于刘浩辉申诉举报事项的告知书》,予以证明涉案食品外文标签与报检提供外文标签不一致,即涉案食品不是从正常途径进口,属于非法进口的违法产品。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天河府行复【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明仅以外文标签翻译涉及专业名称,并可能存在物种差异为由,认定涉案产品的配料表应当以中文标签为准的事实,认定不清。中呈电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刘浩辉向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投诉时所提交的产品就是中呈电美公司销售的食品,所以该举报与本案无关,也无法以此证明中呈电美公司所销售的产品违法;证据2、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天河区政府的决定只是要求食药监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没有做出相关食品违法的定论,因此,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刘浩辉的主张。中呈电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铂安健康食品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三点约定,铂安公司作为产品的进口经销商也是品牌所有人,承诺对产品质量负责;2、《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予以证明中呈电美公司销售产品是得到进口经销商也是品牌所有人铂安公司的合法授权;3、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予以证明铂安公司是涉案品牌所有人,也是进口经销商;4、2015至2016年的所有进货发票,予以证明中呈电美公司这两年内销售的所有涉案品牌产品均来源于铂安公司,即有合法来源;5、2015至2016年进货产品的全部报关单、卫生证书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证明中呈电美公司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法进口的,都有相应的入关证明。刘浩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这些只是进货证据,说明中呈电美公司曾经进过相关产品,但不能证明中呈电美公司所销售的货物是合法的,相关证据与刘浩辉购买的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铂安公司、中呈电美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刘浩辉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虽然刘浩辉在二审提交了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刘浩辉申诉举报事项的告知书》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关于刘浩辉申诉举报事项的告知书》表明相关问题不属于该局管辖,故移交到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只是要求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新处理,并没有对被举报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作出结论性意见。因此,刘浩辉根据目前现有证据主张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的依据不足。其次,关于是否应承担退款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呈电美公司提交的相关协议书、授权资料以及进口手续等证据显示,中呈电美公司所销售的同一产品是有合法来源、铂安公司也依法履行了报关手续并经过主管机关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后准予进口,即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基于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信赖,进口、销售该产品并无过错。刘浩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涉案产品外文标签的翻译文件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因此要求中呈电美公司、铂安公司承担退款及支付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浩辉虽然提交新的证据,但并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浩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刘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