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誉豪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张建强、李玉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誉豪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张建强,李玉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4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誉豪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顺景楼59-8号,注册号440682601665968。经营者:周炼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李玉明,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誉豪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张建强、李玉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被告张建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经原告介绍,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被告张建强向被告李玉明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北二街3号金溪蓝湾3座501号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被告张建强还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承诺其在支付购房首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佣金(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20000元,且逾期一日就按日支付1%的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由于被告张建强签约后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交易无法进行。2016年3月,被告李玉明以被告张建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约》,并要求被告张建强支付违约金。后经法院调解,两被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约》。事后,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构成违约,原告故起诉。被告张建强辩称:第一,签约时原告不诚信,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可撤销。第二,本案房屋买卖不能达成的原因是原告不专业、被告李玉明因房屋涨价不出售涉讼房屋,非被告张建强不愿意购买,故原告、被告李玉明的行为给被告张建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明辩称:第一,房屋买卖不能达成的原因是原告的不专业,合同约定不明确规范。第二,被告张建强在被告李玉明和原告多次催促及告知函、知会函的通知下,仍不配合办理手续。第三,合同明确中介费由被告张建强承担,被告李玉明与原告没有约定需交纳中介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佣金确认书》是原件,且经签署方确认真实,被告李玉明在庭审中也确认各方就本案房屋买卖约定佣金为20000元,由被告张建强支付,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佣金金额、承担方式为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被告张建强提出的《佣金确认书》正文第二行经纪方的名字有涂改情况,经查,该处涂改是将“佛山市南海区誉豪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涂改为“佛山市南海区誉豪房地产中介”,因各方均确认涉讼房屋买卖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故该涂改不影响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经纪方)、被告李玉明(卖方)、被告张建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No.0000102),约定:卖方将涉讼房屋以860000元售予买方;定金30000元买方在签约时支付;卖方在收到定金后10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且协助买方申请银行按揭;买方在签约后10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5天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向银行申请20年6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首期楼款230000元买方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土地证递件回执当天支付给卖方;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买方申请的贷款金额,二者相差的金额,买方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土地证回执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楼价余款(即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60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基于经纪方提供的中介服务,买卖双方同意在签约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买卖双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详见《服务收费确认书》;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除应即时向经纪方支付应付未付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外,还应即时赔偿因其违约给经纪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经纪方应收而未收的买卖双方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守约方已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的,应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同日,被告张建强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张建强经原告居间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房屋买卖合约》,购买涉讼房屋,被告张建强承诺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20000元,该款于支付首期当天支付一半,领新证当天支付余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1%的滞纳金至付清为止。2017年2月21日,原告、被告李玉明向被告张建强邮寄《知会函》,主张被告张建强未依约配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及支付购房首期款,要求被告张建强在2017年3月2日付清购房首期款,配合办理好个人贷款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邮件于同月22日妥投。同年3月6日,被告李玉明向被告张建强邮寄《告知函》,主张被告张建强经催促仍未配合办理买卖相关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要求没收被告张建强交纳购房定金并追究相应违约法律责任。该邮件于同月7日妥投。同月20日,被告李玉明起诉被告张建强,主张被告张建强在签约后未能依约履行支付首期款及配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构成违约,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约》,被告张建强向其支付违约金86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房屋买卖合约》于2017年4月21日因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而解除,被告李玉明在2017年4月28日前退还定金30000元予被告张建强,被告李玉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玉明承担487元,由被告张建强承担488元并在应退的定金中扣减。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粤0605民初37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各方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服务收费确认书》,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之后,被告张建强依约办理申请按揭贷款手续,但未能取得足够额度的同意贷款审批;后被告张建强重新申请按揭贷款,但各方就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未能达成一致并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经纪方,应以诚信、勤勉、高效的服务态度,为两被告买卖涉讼房屋提供专业的居间服务。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收取居间报酬。经审查合同约定及各方履约情况,涉讼《房屋买卖合约》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该合同中对被告张建强办理申请按揭贷款的时间、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使合同履行期限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形,导致被告张建强在第一次申请按揭贷款不成功、再次申请按揭贷款时,各方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所致。就此,原告作为专业的有偿居间服务提供单位、《房屋买卖合约》范本提供方,对该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房屋买卖合约》出现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两被告应秉持公平、诚信原则,积极协议补充,或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来确定。从两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被告在对合同如何履行产生分歧时,也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协商,而是在本院(2017)粤0605民初3723号案中迳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为由调解解除《房屋买卖合约》。就此,两被告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履约情况及责任程度,酌情确定原告、两被告应分别对《房屋买卖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各承担70%、30%的责任。两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受益人,考虑其对《房屋买卖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判令两被告应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000元(2000×30%)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强、李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誉豪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誉豪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两被告负担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