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泽海与唐军、廖红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泽海,唐军,廖红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83号原告:柳泽海,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果农,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下粟村**号,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职工,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廖红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柳泽海与被告唐军、廖红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廖红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富川县杂物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是13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合同还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一方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交付房产证给原告,并没有依约定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把房屋出售给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军、廖红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唐军、廖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原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以原告柳泽海为乙方与以被告唐军、廖红芳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柳泽海购买被告位于富川县杂物房,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9.81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13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合同还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一方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交付房产证给原告,且没有依约定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把房屋出售给他人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柳泽海与被告唐军、廖红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柳泽海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交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唐军、廖红芳不是依约定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把房屋再出售给他人,造成一房二卖,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柳泽海要求被告唐军、廖红芳向其返还购房款13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唐军、廖红芳与原告柳泽海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唐军、廖红芳在明知违约即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情况下,仍一房二卖,造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军、廖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廖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泽海购房款13万元。二、被告唐军、廖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泽海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50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唐军、廖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明梭审 判 员 李灵花人民陪审员 任荣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