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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601号原告: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Y5,组织机构代码77548670-4。法定代表人:吴跃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914室,组织机构代码07394988-2。负责人:方昶,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浩,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周燕,女,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亿迪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球,被告新亿迪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浩、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化工程(一标段)的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化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下称“该协议”),后双方又于同年7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依据被告的通知于2014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同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由于被告始终无法使现场满足施工要求,致使原告长时间停工,且至今仍无复工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解除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已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财务补贴费人民币3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化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务补贴费人民币3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亿迪安徽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原告方应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而保证金返还条件是,正常进场施工满5个月支付100万元、满8个月支付200万元、满10个月支付30万元补贴费。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原合作协议有效,目前不符合解除协议条件,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友邦科技公司与被告新亿迪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新亿迪安徽分公司,乙方为友邦科技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地址为合肥市滨湖新区(云谷路北、徽州大道东),项目中标价为21151842.02元,甲乙双方分工合作完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化工程(一标段)合同(编号HFJD-G-2013-013)约定的范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主要负责同业主和监理单位关系的协调(项目合理的设计变更等),负责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催款;乙方负责项目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所需流动资金100万元的投入,负责项目的实施、深化设计、施工管理,并按业主要求保证进度;乙方负责项目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投入(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打入新亿迪安徽分公司账户,甲方需补贴乙方财务成本费30万元,乙方投入的项目履约保证金与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甲方在乙方入场之日起满5个月前支付100万元给乙方,满8个月前甲方付清剩余保证金200万元给乙方,满10个月前甲方还需支付乙方财务补贴费30万元;若项目总利润不足600万元时,甲方给乙方保底利润税后300万元,工程深化超出部分(1200万元)利润各50%(税后);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违约一方向另一方赔偿300万元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2014年7月16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完成其施工范围内材料设备的验收、工程量签证、变更增减等相关工作的手续,如因甲方配合及行为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提到由乙方垫资100万元作为项目的支出流动资金,此款项甲乙双方重新协商由甲方负责出资协调,乙方不再垫资,即此弱电项目乙方除保证金以外无需出任何资金,甲方负责一切资金筹备;乙方前期已采购部分桥架,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补贴乙方5万元损失,此笔款项需在桥架正式施工后一周内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陆续转至被告项目负责人强晓刚、沈雅朦个人银行卡上履约保证金119.55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钱冬生从个人银行卡转给强晓刚履约保证金7万元。以上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76.55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无法提供桥架等施工材料及资金,且业主方改变了原设计规划,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的施工队伍在现场停工等待三个月,被告未能安排复工,也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2015年1月,原告退出施工现场。此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施工所做前期准备工作实际支出交通、通信等费用7080.2元,为施工工人投保支出保险费2550.8元,支付工人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施工及停工等待期间的人员工资226021.4元,合计为235652.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收款凭证,会议纪要,工作证明,收据及发票,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原告公司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友邦科技公司与被告新亿迪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建设资金,且业主单位改变了设计规划,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76.55万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00万元。本案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工程建设资金确已构成违约,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业主单位改变了设计规划,因此,被告不是单方根本违约,不适用合同中关于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支出各项费用为235652.4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原、被告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满10个月前,被告支付原告财务补贴30万元。现原、被告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关于财务补贴的约定没有成就,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财务补贴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智能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6.55万元;三、被告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原告北京友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00元,被告江苏新亿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业    泉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人民陪审员浦丽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    雨    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