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韩广义、文登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韩广义,文登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8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5号。代表人:沙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校,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滨海路北、金海路西。法定代表人:李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超,该公司职工。被告:金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108号-5号。法定代表人:李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超,该公司职工。被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海瞳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登支行)与被告韩广义、文登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金猴公司)、金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房地产公司)、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文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初桂爱,被告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超,被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广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韩广义偿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本息346937.73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韩广义承担中行文登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10.45元;三、判令中行文登支行对韩广义抵押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猴南海名居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银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韩广义、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银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中行文登支行与韩广义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文登支行为韩广义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80000元,韩广义以其购买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猴南海名居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银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行文登支行如约发放贷款,但韩广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韩广义未答辩。银通公司辩称,对起诉状中记载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公司已垫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起诉前垫付了9958.05元,起诉后垫付了7559.62元,共计17517.67元。中行文登支行陈述的起诉后韩广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是其公司代偿的。文登金猴公司辩称,对中行文登支行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金猴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中行文登支行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韩广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中行文登支行与韩广义、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韩广义向中行文登支行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猴南海名居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产。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付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韩广义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在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为韩广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中行文登支行与银通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银通公司为韩广义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中行文登支行按约发放借款,韩广义接收了该笔借款。韩广义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1日,其尚欠中行文登支行借款本息346937.73元。中行文登支行委托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代其以诉讼方式处理本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010.45元。本院认为,中行文登支行与韩广义、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中行文登支行与银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中行文登支行依约发放借款,韩广义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行文登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可知,韩广义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中行文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关于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广义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中行文登支行不能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行文登支行要求对涉案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抵押登记,因此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中行文登支行要求文登金猴公司、金猴房地产公司对韩广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银通公司为韩广义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中行文登支行要求银通公司对韩广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银通公司辩称的其已为韩广义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其公司可另案向韩广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息346937.73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韩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18010.45元;三、文登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韩广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文登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广义追偿;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保全费2420元,由韩广义、文登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