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涛、刘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涛,男。被告人刘鑫,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涛、刘鑫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田涛、刘鑫经事先预谋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阳光雅苑小区,由刘鑫负责放风,田涛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对进入该小区A栋2-4室后,窃得一颗铂金戒指并由田涛进行变卖后二人分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涛、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自检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涛、刘鑫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刘鑫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被告人田涛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田涛抓获归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涛、刘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鑫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刘鑫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田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涛、刘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是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