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纯和与被告王向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和,王向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910号原告:张纯和,男,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拜泉县拜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发,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克东县千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纯和与被告王向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1日10时33分,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走到拜泉县南七道街街口时,被停在街口由西向东右转弯被告王向发所有的由闫阔驾驶的黑BXXX**(黑B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起车前行时相撞,造成我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闫阔将我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晚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611.42元。于2015年1月3日回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54370.47元。对于以上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付我103493.50元,现已履行完毕。判决被告王向发赔偿我43672.99元,此款没有给付。我于2015年3月31日从拜泉县人民医院出院到法院开庭时,踝膝关节不能活动,且不能站立行走,是雇人背入法庭的。我在开完庭的第二天,即2015年9月25日以右侧小腿伤口感染、右侧胫腓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病名,再次入住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125.40元。之后,我于2015年10月15日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12月9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31093.47元。由于以上事实客观存在,闫阔是被告王向发雇佣的司机,雇员闫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向发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只赔偿93493.50元,还有16506.50元可供赔偿。因我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纯和在拜泉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25日至10月4日治疗右侧小腿伤口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社区治疗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有关联,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0%。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175.00元、护理费8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00元,合计455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向发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调整,在上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现在医疗终结,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原告的诉状不难看出,原告再次住院是因为感染所致的医疗事故,原告应按医疗事故另行向治疗单位主张权利,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理赔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被告王向发一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实际收入的按照每月3500.0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事实已经在另案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纯和在拜泉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25日至10月4日治疗右侧小腿伤口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社区治疗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有关联,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0%。被告王向发对此有异议,在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中医疗已经终结,说明原告的伤害事实已经医疗终结无需再进行治疗,属重复诉讼,所以该份证据虽然参与度是80%,但治疗结果是术后感染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与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相矛盾,该鉴定意见不应被法庭采纳。2、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天数、级别依据原告张纯和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和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嘱、用药明细上体现,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以每天137.74元计算,被告王向发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天数、级别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实际收入的按照每月3500.00元计算。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纯和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74.78元[(住院费9125.00元+住院费31093.47元)×80%];2、护理费8264.40元[(50275.00元/年÷365天×19天×2人+50275.00元/年÷365天×37天×1人)×8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826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00元(64天×100元/天×80%),上述款项合计4555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导致诉讼,对于事情的起因及事故责任问题,本院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后期治疗与前案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已有鉴定意见证实此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原告此次主张的标的物前案并无涉及,并不是重复诉讼情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工资问题,前案已有相应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纯和护理费8264.00元;二、被告王向发赔偿原告张纯和医疗费321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00元,合计37294.7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0元,由被告王向发负担975.00元,原告张纯和负担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彬审判员 刘志刚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