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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浩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浩,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浩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日22时51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交警黄某、刘某、张某等人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塘沽北收费站执行职务,在对驾驶冀C×××××白色丰田轿车的被告人杨浩进行检查时,杨浩拒绝配合酒精检测工作,驾驶汽车强行冲卡,将交警黄某带倒后逃逸。经伤情鉴定,黄某左膝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浩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浩家属代其赔偿受害交警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警黄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杨浩供述,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交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浩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浩家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交警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浩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交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浩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浩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自首、赔偿受害交警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法定从重、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