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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巧玲与刘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玲,刘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17号原告:孙巧玲(又名孙巧灵),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飞,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孙巧玲与被告刘彦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彦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彦飞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刘彦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彦飞向原告孙巧玲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巧灵现金柒万圆整(70000元),借款人:刘彦飞,2015年5月19日,身份证号”。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彦飞向原告孙巧玲借款7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彦飞向原告孙巧玲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刘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巧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杨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