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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必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必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必庆,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必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宋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必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何必庆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前岐镇彩岙村往前岐镇区方向行驶,途经彩岙村松柏岚31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福鼎市公安局前岐派出所民警拦截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必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必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郑某、刘某1证言、被告人何必庆的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某所[2017]醇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必庆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必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何必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必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锦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