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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王锦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王锦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24号原告:陈建强,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锦润,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建强与被告王锦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锦润归还原告陈建强借款本金12913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291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锦润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锦润因个人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陈建强借款129132元。被告王锦润手写借条一张并签名,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未果,后来原告找到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于2014年底和2015年底分别代被告向原告各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4000元。被告王锦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锦润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建强借款129132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锦润支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强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建强庭审陈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锦润向原告陈建强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建强与被告王锦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建强亦未向本院证明该利息的约定情况,因此,支付的4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陈建强可以请求判令被告王锦润归还借款12531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锦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强借款本金12531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53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王锦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晓  颖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笑燕(代)附注: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