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组、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组,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4执异5号异议人: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宜昌市三峡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东站路188号万臻大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周友富,该清算组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勤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廖祥云,该清算委员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法定代表人:彭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本院执行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清算委)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勤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9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公司清算组称,公司清算委自2008年成立以来,既无办公地点,又无固定联系人,从未依法制定清算方案,不向股东公布任何清算工作情况。不但没有任何清算成果,还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公司清算委的成员或因犯罪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因种种原因被其委派单位解职,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为此,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伍家岗区龙丰企业总公司、伍家岗区华伟运输社召开股东会成立了新的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组,新的清算组为履行清算职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要求移交原润通公司清算委员会包括公章在内的资料、档案、资产。该案因系涉外案件已移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正在审理之中。异议人认为,在清算委员会责任纠纷一案尚未结案,公司没有清算之前,公司财产权属不确定,盲目执行势必造成资产流失,损害股东利益,引发多方矛盾。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公司清算委称,一、异议人既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也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二、异议人的组成是非法的,公司清算委自依法成立以来既没有变更名称,更没被撤销。在此情况下,同一公司不可能存在第二个清算组织,异议人的组成没有经过公司各股东认可,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显然属于非法的清算组织。三、公司清算委自成立以来,展开了一系列清收工作,包括清理债权债务、编制清册、提起诉讼等。四、异议人包括本案件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其目的是恶意拖延,阻碍案件的执行。请法院依法对异议人的异议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公司清算委与共勤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2)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25日,市中院下达(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我院在执行中,采取了送达《执行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被执行人共勤村委会位于宜昌市伍临大道32号的大厦一栋等执行措施,并于2014年9月6日开始进入评估程序。2014年9月12日,共勤村委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润通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决议无效,12月6日又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2)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11号案件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该再审案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4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9日根据公司清算委的申请,本案依法恢复执行。公司清算委申请对已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楼房、商铺等不动产进行变现,对被执行人在伍家乡财政所的资金专户予以冻结。同年7月11日,异议人公司清算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作为受指定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市中院)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仍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我院并无审查处理的权力。另外,公司清算委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适格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妨碍、剥夺其作为权利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公司清算委关于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加大执行力度的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不会直接导致异议人担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便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通过执行得以全部实现,公司股东和相关权利人也可以通过申请保全、商请本院协助执行等方式得到有效避免。综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润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俊和审 判 员 王兴林审 判 员 任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