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麦雁肖与太元中华重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太元重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雁肖,太元中华重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太元重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127号原告:麦雁肖,女,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元中华重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开源道61号米兰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梁余爱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太元重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西江边。法定代表人:梁余爱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雁肖与被告太元中华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元中华公司)、中山市太元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雁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雁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赔偿损失2017852.81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将场地租赁给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公司)经营。泓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很多债务,债权人申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依法委托两被告对泓昊公司存放在租赁场地的财产保管,同时委托拍卖公司对泓昊公司的财产拍卖,原告依法竞买得法院委托拍卖的财产。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召集原告及保管单位到财产存放现场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发现竞买得财产中的电线、电缆、变压器的配件等财物被盗。当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派人到现场勘查、清点、拍照及了解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告知原告要保护好现场,暂时不能擅自清理和搬动现场。在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侦办案件过程中,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的查办进度,询问何时可以清���和搬动现场,但办案人告知原告待被盗财物定损后才可以清理和搬动现场。经原告多次催促,办案人于2015年10月19日才告知原告被盗财物定损完毕可以清理及搬动现场其他物品。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的证明,但公安机关直到2015年12月16日才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清点及对相关被盗财物工作于2015年10月19日结束,结束后才可以清理和搬动现场其他物品。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被盗电缆等物品鉴定总价值400673.2元。两被告为财产保管义务人,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好法院委托拍卖的财产,但因被告保管不当,导致部分拍卖的财产被盗,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处理所拍卖的财产,造成所拍卖的财产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1000多万元,部分资金原告是高息向梁德祥借来,造成巨额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麦雁肖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拍得属于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一批,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字第4374-2号执行裁定书及交接笔录,证明原告拍得财产后由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拍卖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于2014年4月29日由执行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司法所、中山市横栏镇资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到财产所在地的现场办理移交手续,但办理时发现部分财产被盗,所以执行法官在制作笔录时,注明以现场存在的财产为准,并且证明在财产移交前该财产由法院委托两被告保管;4.六沙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在2014年4月29日,法院组织双方对拍卖财产办理移交手续时,原告发现所拍得的财产部分被盗,并委托江国侠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派员到现场勘查、清点,被盗财产的定损工作于2015年10月19日结束,被盗财产发生在移交之前;5.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报案后,公安部门经过侦查,对被盗财产鉴定,确定被盗财产的价值400673.20元;6.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出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拍得涉案财产向案外人梁德祥借款1333300元,因在2014年4月29日移交前财产被盗,公安机关为了刑事侦查要求原告保护现场,不允许搬走所拍得的财产,直到在2015年10月19日公安部门才告知原告可以清理和搬动现场财产;7.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述案件诉��过程中,原告就在办理财产移交手续时财产被盗一事向法院提出抗辩意见,但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所以没有处理;8.中山市横栏司法局回复函,证明在办理财产移交时,法院邀请中山市司法局横栏司法所派人到现场参加财产移交手续,原告在核对移交财产清单时发现拍卖财产中部分设备所附属的电缆电线及变压器等配件被盗,经在场负责的执行法官与各方沟通,建议原告到派出所报案,财产移交手续继续运行,可以证实被盗财产发生在法院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辩称: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竞买得的财产原告已经全部接收,并在交接笔录签名确认,交接笔录明确了太元公司的保管责任即刻解除,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保管风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无关,江国侠的报案明显虚构事实,凭空捏造���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放置于被告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场地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及执行拍卖财产的范围;2.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字第4374-1号拍卖意见书,证明法院规定拍卖财产从被告场地搬离期为45天,自财产交付之日开始计算,超过搬离期间的竞买人应当按泓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场地占用费;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放置于被告场地的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及执行拍卖的财产由原告竞得;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字第437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对拍卖成交结果予以确认,拍卖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有权自该拍卖财产交付时转移给原告,对拍卖财产之前的查封、扣押的效力归于消灭;5.中���市第二人民法院交接笔录,证明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将拍卖财产全部移交给被告;6.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原告非法侵占了被告的场地,判决原告应当将从法院竞得的财产从被告的场地搬离,将全部场地完整交还给被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搬离全部财产并返回完整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7.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原告非法侵占了被告的场地,判决原告应当将从法院竞得的财产从被告的场地搬离,将全部场地完整交还给被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搬离全部竞得财产并返回完整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8.报警回执及说明,证明江国侠的报案时间是2014年的4月30日,并非4月29日,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江国侠曾报过案,���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由何人造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本院查封了泓昊公司存放在公司内的登陆艇(实用船)半成品等财产一批并指定由太元公司保管,后委托广东迅兴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兴公司)拍卖。2014年3月13日,迅兴公司举行第2014945期拍卖会,麦雁肖在拍卖会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登陆艇(实用船)半成品1艘、2600载货吨内河集装箱船半成品2艘、设备类财产等一批拍卖标的物,迅兴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麦雁肖的委托代理人梁钜发在确认书的买受人处签名。同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中二法执字第43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泓昊公司的财产一批(详见本院2013年12月6日的查封财产清单)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麦雁肖所有,所有权自该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买受人;二、对���述财产的查封、扣押的效力归于消灭。同年4月29日上午,本院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给麦雁肖,并将上述拍卖的财产5/50吨龙门吊机2台、20吨龙门吊机1台、20/400吨龙门吊机1台、船半成品3艘、HHS401-601至606船分段6段、数控机床(火焰切割机)1台、数控机床(等离子切割机)1台、卷弯机1台、油压机1台、变压器2台、铁棚1个交付给麦雁肖,告知麦雁肖上述财产所有权转归其所有,保管单位太元公司的保管责任立即解除,由麦雁肖承担保管责任。本院对交接过程进行记录并制作《交接笔录》,麦雁肖、太元公司代表温慧珍到场交接,中山市横栏镇资产管理局梁润标、中山市横栏镇司法所黎某某到场见证。麦雁肖清点核实后确认上述财产均存在,同意接收,并在本院的《交接笔录》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明白本院的意见,知释其本人的权利、义务。同年4��30日,江国侠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报案称其所在泓昊公司船厂的电缆等物品被盗,中山市公安局接报后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5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江国侠,对被盗电缆等物品价格鉴定总值为40067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麦雁肖的诉讼主张及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麦雁肖涉案拍卖财产被盗的损失及拍卖财产资金的利息损失是否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首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中二法执字第43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泓昊公司被拍卖的涉案财产所有权归麦雁肖所有。同年4月29日,本院向麦雁肖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并将涉案拍卖的全部财产交付给麦雁肖,同时告知拍卖财产所有权转归麦雁肖所有,保管单位太元公司的保管责任立即解除,由麦雁肖承担保管责任,麦雁肖亦在《交接笔录》签名确认涉案拍卖的全部财产存在并接收,表示“明白本院的意见,知释其本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接收涉案拍卖财产后的保管责任应当由麦雁肖自行承担。同年4月30日,江国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部分拍卖财产被盗,其时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已经不再保管涉案拍卖财产,因此,保管责任不在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麦雁肖其不能举证证明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是涉案拍卖财产被盗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麦雁肖涉案拍卖财产被盗为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麦雁肖可待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其次,麦雁肖用于涉案拍卖财产的资金,属于其自己的商业行为,其商业投资盈利和亏损的风险应当自���承担,资金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认定为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行为所致。综上所述,麦雁肖请求太元中华公司、太元公司赔偿其涉案拍卖财产被盗的损失及其拍卖财产资金的利息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雁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3元,由原告麦雁肖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壹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