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金超与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超,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231号原告:刘金超,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82912695N。法定代表人:陈尧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超与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0元,如不认定违法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0元;3.因企业拒绝申报原告离职材料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无法领取保险,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个月6510元;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钻孔工作,月平均工资约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至2016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均在被告处保管。2017年1月份中旬春节放假,被告对厂房进行搬迁,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原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金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社保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保情况;4.《要求企业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中通快递回执单,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被告未予以配合;5.温开劳人仲案(2017)第0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6.温开劳人仲案(2017)第040号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的数控机都搬走、被告认可2月6日至2月16日未叫原告来上班;7.原告与精基科技(嘉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以精基科技(嘉兴)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8.《企业薪酬类数控立磨岗位薪酬差额补贴》,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200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不属实。被告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工商核准成立,2008年筹建完成,2009年2月开始生产。原告于2009年2月才来上班,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2015年至2016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数控立磨工作,工作地点为温州、嘉兴两地,工资4200元包括加班工资、工作年限补偿工资、绩效工资等,合同约定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准则。3.2017年1月春节放假正式开工时,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即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合同及员工考勤制度约定,连续旷工3日视为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7年春节放假后被告公司尚未完全搬迁,还在生产中。4.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原告系自身原告中断就业,非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每年年底除发放奖金外,另有向原告发放1500元至1600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每年春节均有20来天放假时间,亦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况。因被告是技术工,故每年根据原告的产量、绩效分摊2、3万元的红利金,这个不是原告的计件工资,由被告随意分摊。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筹建期申请表、变更登记情况、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建设项目试生产(营业)备案表,以证明被告系2005年12月份核准成立,至2008年12月筹建工作才完成,于2009年才开始试生产;3.个人缴费档案,以证明2009年3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书》,以证明2016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嘉兴两地,计时月薪总额为4200元,包括加班工资及福利补贴,双方约定无故连续旷工3日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5.《通知》、考勤卡,以证明春节放假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系主动离职;6.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温开工[2014]37号文件、《会议记录并签到》、《员工考勤制度》、《关于对刘金超员工旷工行为的处理决定》及公示照片,以证明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依法对原告旷工行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7.《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与发放》、《2015年度员工年休假工资和奖金》、《2016年度员工年休假工资和奖金》、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刘金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嘉兴公司合同期间的工资,我方属代发;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工资标准以合同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质证方对证据1、5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刘金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合同第2页被更换还是原告未看到,被告在嘉兴没有任何可以工作的地点,合同第3页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另有口头约定应以转账记录为准。证据5,春节放假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看到过该通知;2017年2月原告确无考勤。证据6,工会文件没有异议;会议签到单签字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我方通知2017年2月16日发到,程占宏在嘉兴收信,但程占宏在温州精基办公室作出决议,地点有矛盾;《员工考勤制度》没有相应通过民主程序,程序违法;关于对刘金超旷工行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原告未收到通知。证据7,月工资标准应按6000元来算,年休假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质证方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2017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公司春节放假后,申请人没有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旷工及主动离职的事实。证据6,被告拟证明根据《员工考勤制度》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考勤制度》业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年休假工资计算与发放》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但陈述内容为2015年度、2016年度;《2015年度员工年休假工资和奖金》、《2016年度员工年休假工资和奖金》均未列明发放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亦未签名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精密齿轮。2009年2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数控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薪酬类数控立磨岗位薪酬差额补贴》,约定: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每月薪酬6000元,包括当月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红利金、绩效工资、生产不足证明补贴,其中红利金500元。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数控立磨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作地点为温州、嘉兴,月工资42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社会保险。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要求原告去嘉兴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安排,理由为:原告一直在温州工作,嘉兴系另一家公司。2017年1月中旬被告春节放假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14日,原告刘金超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递《要求企业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载明“因你企业已经搬迁到外地,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人实际已处于被迫失业的状态,现要求你方在接到本通知7日内,配合我方到社保部分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该件于2017年2月16日由被告方签收。2017年2月17日,原告刘金超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0元,如不认定为违法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0元;3.因企业拒绝申报刘金超离职材料及出具离职证明,刘金超无法领取保险,裁决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个月3906元;4.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刘金超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7)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刘金超年休假工资1931元;2.驳回刘金超其他仲裁请求。刘金超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包括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自2004年11月至2017年1月连续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名下账户尾号为586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1月至12月分别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4608元、1600元、5114元、1779元、7061元、6827元、9399元、6486元、5399元、5725元、4398元、7634元、5909元,合计71939元,月平均为59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本案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现向本院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刘金超主张解除与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春节放假后,原告没有再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并于2月14日向被告邮递《要求企业配合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于2017年2月17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无需再予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00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温州、嘉兴。原告不服从被告去嘉兴工作的安排而自行离职,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提前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现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事实,尚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法定条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仲裁,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该项请求中2016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16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亦未能证实已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分别在《企业薪酬类数控立磨岗位薪酬差额补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42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原告2016年工资册,无法核实原告实发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及代扣费用,故本院以实发到原告工资卡的金额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依据,确认2016年原告月平均工资599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99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5512.6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超5512.64元;二、驳回原告刘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