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润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润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996932XE法定代表人:覃灵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光,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润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润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尔海公司无需偿还吴润锐首付款利息;2.上诉费用由吴润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尔海公司与吴润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润锐向尔海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25栋18-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48平方米,总价款536040元,首付款为186040元。合同约定,尔海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吴润锐有权解除合同。但尔海公司与吴润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尔海公司在吴润锐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须支付首付款的利息给吴润锐。一审法院判决尔海公司赔偿吴润锐首付款的利息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尔海公司不应该偿还吴润锐首付款利息。吴润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尔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吴润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吴润锐与尔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尔海公司返还吴润锐首付购房款186040元;3.尔海公司偿还吴润锐已还按揭款贷款45983.4元(2015年1月-2017年3月);4.尔海公司支付吴润锐首付款利息21491.8元(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5.尔海公司支付吴润锐违约金5360.4元;6.本案诉讼费由尔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吴润锐、尔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润锐向尔海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25栋18-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48平方米,总价款536040元,首付款为18604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尔海公司指定的按揭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尔海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吴润锐;合同第九条约定,尔海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吴润锐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吴润锐有权解除合同,吴润锐解除合同的,尔海公司应当自吴润锐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吴润锐累计已付款的1%向吴润锐支付违约金;吴润锐应在尔海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尔海公司,否则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吴润锐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86040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签定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归还贷款,至2017年4月共计归还贷款45983.4元。但尔海公司至一审开庭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6年11月7日,吴润锐出具《退房通知书》给尔海公司,要求办理退房手续,退还全部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认为,吴润锐、尔海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尔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现吴润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尔海公司表示同意,该院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尔海公司应将吴润锐已支付的首付款18604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已还按揭贷款45983.4元偿还给吴润锐,并支付给吴润锐违约金5360.4元(536040元×1%)。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尔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润锐首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对首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尔海公司未按期交房,造成了吴润锐的损失,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吴润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吴润锐主张退房时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吴润锐与尔海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尔海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润锐偿还首付款1860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尔海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润锐偿还已付按揭贷款45983.4元;四、尔海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润锐支付违约金5360.4元。案件受理费5077元(吴润锐已预交),由尔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尔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润锐支付首付款利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合同解除时对首付款利息如何处理的约定,由于合同解除系因尔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导致,尔海公司应当将占用首付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给吴润锐。故尔海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首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尔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王智勤审 判 员 韦泓涓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