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某1、蒋某2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6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2016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1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的自家承包鱼塘巡查时,发现被害人陈某1及陈某2、陈某3驾驶微型货车携带渔网、电鱼竿等工具在该鱼塘偷捕鲶鱼,遂电话通知其父蒋某及胞弟被告人蒋某2到场,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1等人,被告人蒋某2到场后亦对被害人陈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偷鲶鱼经现场称重共计159.1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73元。二、贩卖毒品部分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1经与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在翔安区马巷镇垵边村上吴自然村××电子(厦门)有限公司附近,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三、非法持有枪支部分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1吸食毒品行为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琼林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枪形物2把。经依法鉴定,该2把枪形物均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2.20和34.22焦耳/平方厘米。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蒋某1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从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带回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蒋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1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2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及陈某2、陈某3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至十五日不等。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被告人蒋某1、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蒋某、陈某4、王某、赵某、郑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管制物品收回(缴交)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经查,本案系由被害人陈某1伙同他人携带渔网、电鱼竿等工具至被告人蒋某1、蒋某2家庭承包的鱼塘偷鱼所引发,被盗鲶鱼经现场称重共计159.1公斤,价值共计1273元,陈某1等人亦因该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害人实施盗窃违法行为而引发,被害人对案发具有明显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蒋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故意伤害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1一人身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2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发具有明显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2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六十五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林浩博人民陪审员 苏文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