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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韩小斌、赖省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斌,赖省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斌,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省伟,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韩小斌因与被上诉人赖省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小斌上诉请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493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本案事实不符,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以担保合同取得的合法债权。韩小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韩小斌诉韩双军、王生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孟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判令被告韩双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小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在该判决书生效后,韩小斌又与韩双军、赖省伟就此笔借款归还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但韩双军未按协议期限履行,原告韩小斌以赖省伟为被告诉于我院,要求赖省伟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在向本院起诉前,原告韩小斌已立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孟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基于同一笔借款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借款人韩双军限期偿还,并进行执行程序,现原告再次以“保证人”赖省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小斌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与韩小斌诉韩双军、王生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4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