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雷正宝、张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雷正宝,张进珠,雷利平,雷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力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恒,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雷正宝,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进珠,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雷利平,男,1975年7月2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雷小娟,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恒、被告雷正宝、雷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珠、雷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雷正宝、张进珠、雷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45.22元(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雷利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雷正宝与被告张进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雷正宝、张进珠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借款期限3年(即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该借款在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按月结息。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被告雷利平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5日,借款人从其贷款的银行卡主账户提取贷款本金10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45.22元,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04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正宝、张进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045.22元,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利平、雷小娟在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计11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方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