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零距离包装材料厂与南通金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零距离包装材料厂,南通金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28号原告:常州市零距离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联村。组织机构代码59856886-3。投资人:谢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星,男,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通金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闸西工贸园区(龙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5974509G。法定代表人:钟则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州市零距离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包装材料厂)诉被告南通金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星和朱琴芳、被告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8087.6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款48087.69元的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原告称在被告处预留货款是李圆私自给了原告低价,而这一点被告之前并不知情,整个对账行为是李圆个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意,且金额也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而是对账单中的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5月16日间发生胶带母卷买卖往来,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的业务经办人分别为蒋红星(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该两人于2016年5月28日在金旺公司内对账后会签的对账明细单(共5页)载明,原告付款金额为705780.22元;按“单价”计算被告发货总价款为750525.47元,原告尚应付款44745.25元;按“交易单价”计算被告发货总价款为670746元,原告在被告处尚余预付款35034.20元;李圆最后签署“同意支付28000元”,蒋红星签署“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预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要向��告返还预付货款及返还数额;2、蒋红星、李圆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行为性质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返还预付款48087.69元并就此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南通金旺进货付款统计”、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6日间往来业务的手写件及原告所称系由李圆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2016年2月至3月往来情况表。被告认为前述材料均无被告印章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对账单内容相矛盾。对于结算价格,原告认为是“交易单价”,被告认为是“单价”。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李圆(已于2016年7月离职)在对账单签字是其个人认可了44745.25元并个人承诺支付原告28000元;蒋红星的签字,是代表原告对这5页对账单所有内容的同意,也包括同意由李圆个人承担该债务;签订对账单是在金旺公司的办公室,如果被告认可��圆是职务行为,那么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蒋红星也没有要求被告盖章,说明蒋红星也认可这是李圆的个人行为。原告则认为,蒋红星就对账结果没有经原告的授权,原告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据原告经手人描述,当时对账单上并无“李圆同意44745.25元”等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李圆签字同意支付28000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就此又称即使法庭认定李圆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那原告起诉的金额也应当是对账单中的28000元;双方实际交易时间只有一年半,当被告方发现原告结欠货款时,也叫李圆催讨过,被告对这种低价的情况确实在对账之前不知情。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应参照司法解释规定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利息标准等无异议,但认为无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确实发生有胶带母卷买卖业务且有对账单等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对原告要求返还预付价款的请求,本院结合诉辩意见等审核后认为,鉴于蒋红星、李圆系分别代表原、被告协商、订立、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该两人的前述行为及此后的对账结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故按该两人签字的对账明细单可以确定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5月28日经过结算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价款28000元,故本院无须再审核当事人争执的结算价格等意见,而可对原告主张的返还预付价款请求中的28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数额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的不应返还款项、应由李圆个人负责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诉辩意见考量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点和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可予支持,但对计息期限应审核后予以确定。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金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市零距离包装材料厂预付价款28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常州市零距离包装材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常州市零距离包装材料厂负担202元、南通金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