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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罗锦达、王伟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罗锦达,王伟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徐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馥漪,女。被告:罗锦达,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王伟迪,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罗锦达、被告王伟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罗锦达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被告王伟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锦达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65,130.71元,暂算至2017年1月24日,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伟迪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罗锦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根据被告罗锦达申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罗锦达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第1.2.1条本合同下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第1.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2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第1.7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全部本金;第5.3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伟迪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1条被告王伟迪自愿为被告罗锦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主债权余额在5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2条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锦达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伟迪辩称,自己仅为被告罗锦达的第一笔贷款担保,并未同意为罗锦达的第二笔贷款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罗锦达向原告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证明经被告罗锦达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迪约定担保额度、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罗锦达发放贷款的事实;5、《对账单》,证明被告罗锦达欠款的情况;6、《核心系统》,证明被告罗锦达欠款的情况。被告王伟迪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提出原告在签合同时没有向被告解释清楚是期限内担保。被告罗锦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罗锦达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罗锦达20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全部本金。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为9.27‰。被告罗锦达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王伟迪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伟迪作为保证人愿为被告罗锦达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依约向被告罗锦达放款200,000元,后被告罗锦达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罗锦达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5,130.7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罗锦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王伟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按约承担其保证责任。被告王伟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清楚且正确的认知,应当知晓其签字就是表示愿意提供相应保证担保。根据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其承诺为被告罗锦达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形成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仅仅担保一笔借款。被告王伟迪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伟迪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65,130.7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伟迪对被告罗锦达上述应付款项在5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王伟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锦达追偿。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