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大牛与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牛,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67号原告:许大牛,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锋,男,系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14713944133。法定代表人:宣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马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许大牛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柯桥区环卫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锋,被告柯桥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马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0,05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裘国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环客车(原告为该车上乘客��,途经绍兴市××与××路交叉口附近地方转为时,未避让直行的由郭亚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亚夫、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裘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亚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柯桥区环卫处辩称,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证明、费用清��、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银行对账单,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首先扣除住院伙食费10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47,49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56385元/年÷365天×90天=13,903.15元;4.营养费,根据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60天,计算标准20元/天计算,具体为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根据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计算标准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准,具体计算为15,810元[2635元/月÷30天×180天]。被告抗辩原告的工资水平为2500元/月,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2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因征地从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70,855.50元[47237元/年×15年×10%];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4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5,804.2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裘国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环客车(原告为该车上乘客),途经绍兴市××与××路交叉口附近地方转为时,未避让直行的由郭亚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亚夫、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裘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亚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45天。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大牛2016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失。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其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7,495.61元;(2)住院伙食��助费90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5,810元;(5)护理费13,903.15元;(6)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总计155,804.26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原告系被告垃圾清运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35元(不包含高温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理念,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均具有审查、保障和合理安排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要求追加郭亚夫为共同被告,因本案原告选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赔偿,被告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侵权人追偿其应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赔偿原告许大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5,804.26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35,804.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大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已缴纳2838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许大牛负担47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