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字民初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字民初第3671号原告:常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鹏程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月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通扬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郭成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该《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泰州市,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购销合同》复印件虽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解决,但原告未就该《购销合同》复印件提交原件,且即使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3月1日后,其提交的《销售明细表》载明大部分业务均发生在2014年2月23日《购销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8日《购销合同》签订前,故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购销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