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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强、刘前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强,刘前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80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冀东、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刘前进,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刘前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刘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编号:皖亳利辛L0006),约定被告王强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合同对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前进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前进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强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强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336113元、滞纳金642154.23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978267.23元;被告刘前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刘前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强就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提车介绍信,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强;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强拖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数额情况。被告王强、刘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编号:皖亳利辛L0006),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王强对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的自主选择,购买车辆并租赁予被告王强,被告王强同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552813元,被告王强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0600元,剩余租金462213元,被告王强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共24个月交付原告,被告王强于首月26日前交纳97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94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25713元。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编号:皖亳利辛L0006)约定,被告王强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2012年4月23日,原告、利辛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前进自愿就被告王强在约定被告刘前进自愿就被告王强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皖亳利辛L0006《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利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2012年5月4日,利辛公司向合肥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出具的《提车介绍信》(编号:皖亳利辛L0006)显示,被告王强去合肥公司办理编号为皖亳利辛L0006《车辆购销确定书》所订车辆的提车事宜,所提车辆型号为LZ4252JDF,发动机号为1610L313070,车架号为LGGA4DY35AL555947。被告王强在上述《提车介绍信》上签字确认,从合肥公司提走上述车辆壹辆,所提车辆外观完整,无破损,随车工具及各种资料齐全,车辆状况良好。被告王强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1月共支付原告主车订金与租金共计216700元,自2012年12月起欠交租金,未交租金数额为33611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刘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及《担保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强使用,被告王强未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租金3361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被告王强应交未交租金日即2012年12月26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刘前进在担保协议中自愿就被告王强与原告的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限至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即至2016年4月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前进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免除被告刘前进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前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61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3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