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市衡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新余市衡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771号原告: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女,汉族。第三人:新余市衡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及第三人新余市衡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城、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第三人衡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多余货款211170.5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新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的《退款申请》真实有效,被告按《退款申请》支付了剩余款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要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至今尚欠第三人运费60118.67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留有水泥款102175.67元,双方同意由原告出具函件给第三人找被告收取,但被告只是认可余留的水泥款为82809元,扣除水泥罐费用30252元后剩余52557元,后由原告出具《退款申请》,第三人同意后再由原告提交给被告,故本案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的运费不应予以返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用于桂武高速及炎汝高速,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1日,双方的买卖关系实际执行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余留水泥款102475.67元,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此笔款项在运输款中抵扣,由原告出具函件给第三人找被告收取;二、原告目前使用被告散装水泥罐3个,原告应负责偿还,若原告未归还水泥罐影响到第三人收款,第三人有权向原告索要上述款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出具转款说明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余留水泥款102475.67元,但被告只承认水泥款为82809元,扣除水泥罐费用30252元后剩余52557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将52557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两笔被告支付款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8361.5元未经过原告同意,加上被告认可的余留款82809元,共计211170.5元。首先关于第一笔128361.5元,被告陈述该款系原告的项目经理旷明指示被告给案外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取水泥,且该行为在2012年12月29日已经结束,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从原告认可的证据即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得出原告对该笔货款是没有争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认可余留款为102475.6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128361.5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第二笔82809元款项的支付问题,被告主张该款支付的依据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旷明及第三人向其提交了《退款申请》,该《退款申请》明确了余留款为82809元,扣除水泥罐费用30252元后剩余52557元。第三人对此《退款申请》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退款申请》系被告伪造,因为原告方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印章及签名不真实,并未向本院申请对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且该《退款申请》注明余留款82809元原告是认可的,原告也没有否认其拖欠第三人运输款的事实,故被告没有伪造该《退款申请》的动机,本院对原告主张《退款申请》系被告伪造的主张不予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提交的《退款申请》进行付款,未损害原告方的利益,该支付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