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海与姜秀河、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姜秀河,赵红,李颖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798号原告:张海,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秀河,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红,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颖先,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新城区。原告张海与被告姜秀河、赵红、李颖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河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被告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河、李颖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合计7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秀河、赵红系夫妻。2015年9月11日,被告姜秀河、赵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李颖先提供担保。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晖的银行卡将借款550000元转给被告姜秀河。被告姜秀河、赵红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颖先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至今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姜秀河、赵红偿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49500元,另被告李颖先垫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尚欠2015年12月份利息110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赵红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具体还到什么时候需要核实一下。被告姜秀河、李颖先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条及个人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姜秀和、赵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李颖先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李颖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姜秀和、赵红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赵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红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姜秀河、赵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李颖先提供担保。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晖的银行卡将借款550000元转给被告姜秀河。被告姜秀河、赵红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颖先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姜秀河、赵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年利率36%),由被告李颖先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姜秀河、赵红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颖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主张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事实为准。即被告姜秀河、赵红偿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49500元,另被告李颖先垫付了5000元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6000元(550000元×24%÷12-5000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65000元(550000元×24%÷12×15)。故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应为171000元(6000元+165000元)。被告姜秀河、李颖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河、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71000元。二、被告李颖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姜秀河、赵红负担5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康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