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二村XXX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害人严某某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采用揪头发,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严某某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有关的接警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二村XXX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采用揪头发,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严某某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严某某被被告人金某某采用揪头发、脚踢的方式致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后被害人严某某因左脚膝盖部位疼痛被送医的事实。3、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4、相关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接警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金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