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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600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杨某,女,1972年5月3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人的抚养费(每年每人9128元)直至成年;3、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2016年10月原告治疗右眼疾病不理想及工作被辞退,家里有年老父母、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家庭生活极度拮据。这种情况下,被告却遂生横心,在外与其他男子过小日子。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分局西宁派出所报案寻人。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抛家弃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与其他男子同居,社会道德败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说我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原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还向广东增城公安报假案,公安要拘留他,还是我请求不要拘留;2、如要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人,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是原告起诉的,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3(已成年,现从事幼儿教学工作),××××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2(现就读于××中心小学,平时由原告母亲照顾和抚养)。2011年11月,双方以家庭名义在南康××镇李村村××栋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冬明经医院诊断为系听力/视力三级,属多重残疾人,原在广东务工后辞职回家,现为失业人员,平时打点零工,领取低保过生活。被告在广东的制衣厂务工,收入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20余年,生育女孩两个,共同建有两层半房屋一栋,可见双方已经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无原则性的过错,原告应放下无端猜忌被告的心理。从现状看,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2尚在读书,原告身有残缺又为失业人员,此时正是考验双方感情的时候。未成年子女李某2平时由原告母亲抚养,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应多尽点责任,履行好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不恰当。本院认为,少来夫妻老来伴,对原告而言,意义更大。希望双方能以平和的心情处理夫妻矛盾,感受生活的意义,肩负抚养子女的责任,领略风雨同舟的婚姻真谛。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