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化年与周宝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州,赵化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化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宝州因与被上诉人赵化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宝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上诉人赵化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宝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化年对上诉人周宝州的诉讼请求,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9000元及相应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2015年6月11日的16万元欠条还是2014年2月8日的23万元的欠条,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完毕。关于16万元的欠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被上诉人赵化年向上诉人周宝州发送货物价值累计112.02万元,对于2014年9月25日的价值114300元的模板,上诉人周宝州实际并未受到该批货物。因此,上诉人周宝州自2014年2月8日起(包含2014年2月8日出具的23万元欠条)至2015年6月11日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赵化年的货款总额为135.02万元(112.02万元+23万元)。而上诉人周宝州自2014年2月8日至今,已向被上诉人赵化年支付1289156.92元,再加上被上诉人赵化年在一审过程中自认的2014年6月26日转款2万元、2014年9月14日转款4万元及现金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50156.92元。因此,上诉人周宝州已向被上诉人赵化年支付涉案全部货款,并不欠付款项。被上诉人赵化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2014年9月25日的货物,上诉人周宝州当时并不在家,没有签收收货的手续,但实际上已交付该批货物。被上诉人赵化年发货总额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剩余货款为17万元左右,加上结算时让了部分零头,因此,上诉人周宝州向被上诉人赵化年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出具该份欠条后,上诉人周宝州仅支付1000元,尚欠159000元。赵化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宝州偿还货款15900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周宝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前,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8日,周宝州给赵化年出具欠条一张,欠模板款23万元。2014年2月18日起,赵化年又多次给周宝州发货,至2015年6月11日下欠16万元,注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11日止下欠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又归还1000元。庭审中,周宝州提交汇款凭据六张,证明在2015年6月11日以后,周宝州于2015年8月18日汇款给赵强2万元、2015年10月30日汇款给赵强2万元、2015年12月9日汇款给赵强1万元、2015年12月16日汇款给赵强1万元、2016年2月2日汇款给赵强2万元、2016年2月17日汇款给赵强8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6万元,同时可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的结算单已经付清。赵化年质证认为,这些钱已收到,但是归还23万元欠条的钱,不是归还16万元结算单的钱,至此23万元欠条已经还清了。周宝州认为,关于23万元欠款,周宝州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5万元、3月28日归还4万元、4月19日归还2万元、4月26日归还4万元、5月17日归还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赵化年之子赵强的账户。赵化年质证认为,截止2015年5月12日赵化年共计给周宝州发货总货款为1121800元+112700元+230000元=1464500元。2014年2月19日周宝州转款95000元、3月12日转款3万元、3月14日转款5万元、3月28日转款4万元、4月19日转款2万元、4月26日转款4万元、5月3日付款10万元、5月17日转款8万元、5月23日转款5万元、5月24日转款3万元、6月23日转款4万元、6月24转款4万元、6月26转款2万元、7月16转款4万元、8月28转款1万元、9月14日转款4万元、9月26日转款6万元、11月12日转款2万元,以上共计转款805000元,还有部分周宝州给的现金,赵化年均出具收条,后经结算周宝州给赵化年出具16万元欠条。2014年2月8日的23万元欠条的账并不在这16万元欠条算账之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8日前,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8日,周宝州给赵化年出具欠条一张,欠模板款23万元。2014年2月18日起,赵化年又多次给周宝州发货,至2015年6月11日下欠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周宝州提交汇款凭据六张,证明在2015年6月11日以后,周宝州于2015年8月18日汇款给赵强2万元、2015年10月30日汇款给赵强2万元、2015年12月9日汇款给赵强1万元、2015年12月16日汇款给赵强1万元、2016年2月2日汇款给赵强2万元、2016年2月17日汇款给赵强8万元,认为涉案16万元已归还。赵化年认为,该还款系偿还23万元欠条欠款。该院认为,周宝州在2014年2月8日给赵化年出具欠条,欠货款23万元,后赵化年又继续供货给周宝州,2015年6月11日,双方又进行结算,周宝州给赵化年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6万元,并注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11日下欠16万元。庭审中,周宝州认为其已归还23万元欠款,但欠条原件未收回。该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赵化年多次给周宝州发货,周宝州亦多次给赵化年转账,后又经多次结算,但周宝州未收回欠条原件,故周宝州之前所欠的23万元并未归还。此后,周宝州归还的上述款项,应先归还所欠23万元欠条欠款,且赵化年认为该笔欠款至此已付清,后又归还1000元,应从16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周宝州应按年利率6%支付赵化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赵化年持有欠条原件,赵化年具有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周宝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化年货款159000元及利息(以15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周宝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宝州向本院提交了昆山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条回单共计21张、收条6张,金额共计1129156.92元,拟证明结合上诉人周宝州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6份汇款凭据以及被上诉人赵化年自认而上诉人丢失转款凭证的款项6万元(2014年6月26日转款2万元、2014年9月14日转款4万元、现金1000元),上诉人周宝州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赵化年货款1350156.92元。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6万元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自认的6万元是同笔还款。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共计收到被上诉人货物112.02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118156.92元;被上诉人确认在此期间,向上诉人发货123.45万元,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058156.92元。其中,双方对已付款的陈述均多计算1000元,该款根据一审庭审,系2015年6月11日之后支付。双方对2015年6月11日之后,上诉人还款23.3万元均无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是2014年9月25日价值114300元的模板上诉人是否收到,及上诉人的付款金额是否重复计算了6万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5.9万元。本院认为,关于16万元欠款的清偿,上诉人主张其在欠条出具之后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还款是用于清偿另外23万元欠款。双方当事人对23万元、16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还款情况双方陈述不一,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共计收到被上诉人货物112.02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118156.92元,而根据其在一审的陈述,其在此期间的付款还清偿了23万元的欠款,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16万元的欠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所作陈述不实。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2014年6月26日转款2万元以及2014年9月14日转款4万元,被上诉人解释与上诉人提供的两张转款凭证是同笔还款,而上诉人在上诉时称该两笔转款凭证丢失,后在庭审过程中又称是交付的现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在本院询问其有无证据证实时又称没有,上诉人对该两笔还款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认定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90156.92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付款1057156.92元,2015年6月11日之后付款23.3万元)。第三,被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向上诉人发货123.45万元,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058156.92元,在此期间,付款没有用于偿还23万元,根据其陈述的计算方式,在此双方的结算金额接近16万元,与上诉人出具16万元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在上诉人对16万元欠条的结算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综上,上诉人主张已经就16万元支付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诉人在2015年6月11日之后共计偿还23.3万元,被上诉人陈述其中23万元系用于清偿23万元欠条,认可另外3000元应系用于清偿16万元,故上诉人尚应还款金额为15.7万元。根据被上诉人该自认,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二、周宝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华年货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周宝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周宝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