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5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535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麒,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臣,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晖,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王某,男,193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王某麒、王某臣、王某晖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5357号民事裁定,对王某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对担保物予以查封。王某晖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物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该案已审结,王某晖书面申请解除对担保物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物即王某晖与案外人肖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花园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保保全裁定:(1)保全错误的;(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