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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1、韩某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马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XXX号XXX号楼XXX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1(曾用名韩乙卜拉黑买),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乙沙一村XXX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韩2(曾用名韩牙古拜),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乙沙二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马某2,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乙沙二村XXX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马某3(曾用名马以斯哈开),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格尔麻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马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沈鎏琪、杜洁,被告人韩某1、韩2、马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1因同业竞争一事,通过被告人马某3纠集被告人韩某1、韩2、马某2等人至被害人周某1开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的陇源膳食坊内,双方协商无果,马某1等人遂对周某1及其雇工程某实施殴打致轻微伤,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物损人民币6,1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马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3具有自首行为,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马某3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马某1的辩护人提出马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马某3均未出示证据。马某1的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证实马某1等人对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相关物损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申请韩尕西木、韩艾乃米到庭作证,并申请播放马某1报警录音,以证实马某1具有自首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1因同业竞争一事,通过被告人马某3纠集被告人韩某1、韩2、马某2等人至被害人周某1开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的陇源膳食坊内,双方协商无果,马某1等人遂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对周某1及其雇工程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头皮下血肿,被害人程某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两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6,138元,2016年10月21日和27日,被告人马某1、韩2、马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韩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7月租赁了金高路XXX号开西北菜餐馆。10月19日下午其回店里,看到兰州拉面店的老板(带着个白帽子)和另外两个男子(一个带着白帽子另一个没带)在,他们说这边有规定不可以卖拉面,其说晚上再谈。到了18时许,他和厨师等四人去兰州拉面店找老板谈,老板提出如果其卖拉面,就需要将他的店买下来,其答复不可能后离开。10月20日下午3时许,拉面店老板带着约三十个男子来到了其店里。进来后指着边上一个50来岁带白帽子的男子说,这是他们的“阿訇”,能代表他和其谈这事。其就说要谈也是和他谈,边上的其他人就起哄开始砸店。其被他们用店里的长凳砸了肩背部、头部和臀部,小工程某在边上劝也被打伤右手臂,这些人将店内的座椅、吧台、冰柜以及厨房内的设备都砸坏了。拉面店的老板用店里的凳子在砸东西,手上还拿了把菜刀,但没有动手打其,另外一个穿黑色上衣,留山羊胡的男子手上拿了把U型锁,其他人都用店里的凳子砸东西。经辨认,周某1辨认出带人砸店的拉面店老板是被告人马某1。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其在店里上班,进来二三十人,有六七个人是戴白色小圆帽穿白色厨师衣服的,剩下的都穿普通的便服。这时对方老板和其店老板对话说这儿想开的话就不要卖面,其老板说他们店以西北菜为主,附带一点面食,跟兰州拉面互不干涉,这时对方老板冲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其老板面前举着菜刀说了几句,接着穿便服男子把老板围成一圈谩骂,有一个人动手抽了老板一个耳光,之后有的踹老板,有的举起凳子砸向老板,一起进来的其他人也都开始打砸饭店,其喊了一句不要砸不要打,一个男子举起U型锁往其头上砸过来,其用右手挡在头前面,手的肘关节被砸伤,那八九个人打了老板几下也停手开始打砸饭店,大概打砸了五六分钟后,待大厅能砸的东西都被砸烂后他们走掉了。经辨认,程某辨认出带人砸店的拉面店老板是被告人马某1。3、证人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装修公司老板,负责给金高路XXX号西北菜馆装修。2016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其在西北菜饭店里帮忙摆放桌椅,拉面店老板带着约30个男子来到店里,其躲到门外,拉面店老板和周某1用方言交谈,其没听懂,其在门外看到他们开始打周某1同时打砸饭店,就跑到隔壁理发店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五分钟左右拉面店老板带着人走掉了。饭店一楼大厅和厨房都被砸烂了,周某1和店里的服务员被打伤了。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陇源膳食坊里面的厨师。2016年10月20日下午,其和两名厨师、老板还有小工和服务员把餐桌、餐椅搬进店里的大堂,对面兰州拉面店的老板带着约二三十个男子来到店里,进来后指着一个50来岁带白帽子的男子说这是他们的“阿訇”,并说兰州拉面店里有行规,在先开的兰州拉面店附近800米内不能开其他兰州拉面,要么让他们老板把他的店盘下来,不然就别开,之后其继续和店里其他人干活,这时有人把店里陈列柜上的盘子弄到地上碎了,对方老板突然跑到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冲了出来,被他们的人制止并夺走,然后他们有人就上前打了其老板一记耳光,其他人就开始砸店,砸完后离开。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拉面店老板带着约三十个男子来到饭店,周某1和拉面店老板谈,拉面店老板介绍他旁边的50来岁带白帽子的男子是他们的“阿訇”,并说如果周某1开的饭店想卖拉面的话,就要出45万人民币把他的拉面店买下来,如果不想买下就别在这开店,周某1讲办不到,拉面店老板冲进厨房拿出菜刀对着周某1挥舞,从外面冲进来两个回民把他手中的菜刀夺下,屋内一个带白帽子的回民砸吧台附近地上的碗,拉面店老板接着骂,骂完抓住周某1的领子并打了几拳,外面的人一起冲进来打砸,这些人将店内的座椅、吧台、冰柜以及厨房内的设备都砸坏后离开,老板报警后,不到五分钟警察来了。周某1左眼青了,他捂住自己左边肋骨腰直不起来,店里一个年龄较小的服务员在打砸过程中也受伤了。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下午3点半左右,对面拉面店的老板带着约三十多个男子来到店里,进来后指着边上一个50来岁带白帽子的男子说这是他们的“阿訇”,可以代表他和周某1谈别做拉面的事情,之后其老板和“阿訇”、拉面店老板坐下来开始谈,对方十来个人留在店里,一部分人出去了。其听到对方不准在他们店的一定距离内再开拉面馆,双方没有谈拢,有人开始说脏话,有人开始砸店,外面的人也冲进来砸店,在砸的过程中,对方把老板围住后进行殴打,店里小工上去劝时也被打。7、证人韩尕西木的证言,证实其具备“阿訇”的资格证。2016年10月20日下午,其接到马某1电话说:在浦东金高路他开的拉面馆对面80米左右,甘肃的一个回族人也开了拉面馆,违反了《自律公约》的规定。之前他们没有谈成,让其过去谈。其便赶往马某1的拉面店,店里已经聚集了许多人,其只认识韩某1,接着马某1就领着大家来到对方的店里,对方老板坐在店中间的一张椅子上抽烟,其坐在对方老板的对面,马某1好像坐在其旁边,韩某1和另外几个人在什么位置记不太清。马某1介绍“阿訇”可以和他谈,对方老板说只和马某1谈。马某1听了就火了,骂对方老板,说着说着搬起一只凳子就要砸,其见状站起身劝他不要砸,可是马某1的情绪已经失控,其见劝不住就离开返回马某1的店里。过了不多久,马某1他们也回来了,通过谈话知道他们把对方的店砸了。8、同案关系人韩奴海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其在化隆县群科镇在上海开拉面店的人组成的微信群里看到群主马某3发的消息:马某1店旁边又开了一家拉面店,明天中午两点之前必须全部到场,还发了过去的地铁路线。后来大家陆续表示会去马某1那里,其也表示同意。10月20日中午,其接了韩2、韩亚素夫到了马某1店里,看到马某1已经带着韩某1、一个“阿訇”、马达吾代、马某3、韩成德、马某2、马福成、韩由四夫、韩尕西木等老乡往马路对面走,其和韩2、韩亚素夫也跟过去走进对方店里,对方店里有四五个小工在装桌椅,对方老板抽着烟进来后在店中间位置坐下,“阿訇”坐在老板对面,马某1站在“阿訇”边上,韩某1、马某2、韩2、还有一个“阿訇”的朋友围在边上,其他人退到门口,马某1说“阿訇”可以代表他谈。对方老板说只和马某1谈,韩亚素夫就把店里冰柜上的一个碗砸到了地上,对方老板没说话,马某1就生气了,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方人看到抢下,然后马某1在旁边拿了一个凳子砸在地上,这时韩2、韩某1、韩成德、马某2、韩由四夫等人都砸了店里的东西,有的砸碗,有的砸柜子,有的砸椅子,其推了吧台一下,一共砸了一二分钟左右。10、现场勘验笔,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1、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1因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被害人程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两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高路XXX号商铺内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138元。13、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3的劣迹情况。1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110”接警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0日,马某1报警称有人到店内闹事,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接警后至马某1店内询问,马某1表明是其报警,但没有事情,处警民警遂离开。事发当天,被害人周某1亦报警称店被砸,对象逃逸。同年10月21日,马某1、韩2被分别抓获,马某3主动到案,27日马某2被抓获,韩某1至公安机关投案。15、被告人马某1、韩某1、韩2的供述。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当庭申请播放报警录音,并申请证人韩艾米乃、韩尕西木到庭作证,报警录音反映马某1事发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称有人打架,但并未讲明自己的具体行为,韩艾米乃证实马某1报警后警察到店里,马某1对警察表明其砸了对面的店。证人韩尕西木证实马某1报警,民警来后马某1说与对面拉面馆发生冲突,希望民警解决,民警停留五分钟后离开。本院认为,证人韩艾米乃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其所作的马某1向民警讲明砸店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符,而且若依马某1和韩艾米乃所称向民警讲明砸店打人的情况后,民警却不作任何处理随即离开,也不符合通常处警程序方式,故对于韩艾米乃的证言不予采信。韩尕西木证实马某1向民警说明发生冲突,但并不清楚马某1有无表明自己砸店伤人的事实,故韩尕西木的证言和报警录音并不能证实马某1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相关证据已经清楚表明马某1虽然拨打电话报警,但并未向民警讲明事实经过,马某1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马某1具有自首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马某3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马某1、韩某1、韩2、马某2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3具有自首行为,五名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五名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止。)二、被告人韩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止。)三、被告人韩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止。)四、被告人马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止。)五、被告人马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德仁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