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与蒲叶龙、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蒲叶龙,余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江树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告:蒲叶龙,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邵武机务段职工,住邵武市。被告:余萍(系被告蒲叶龙的妻子),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邵武农行)与被告蒲叶龙、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叶龙、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邵武农行与蒲叶龙、余萍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蒲叶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9,066.06元、利息1,728.84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如蒲叶龙、余萍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邵武农行有权对蒲叶龙、余萍所提供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溪北花园10幢402室房地产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蒲叶龙、余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蒲叶龙因房屋装修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等向邵武农行申请个人房抵贷160,000元,余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愿意与蒲叶龙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负连带责任。同日,蒲叶龙、余萍共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用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邵房共字第××号及邵武市国用(2007)第FB011883号土地证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4日,邵武农行与蒲叶龙、余萍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10011174),合同约定:1、蒲叶龙向邵武农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2、蒲叶龙、余萍自愿以邵武市溪北路溪北花园10幢402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暂作价为271,788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对担保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许可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2年8月9日,邵武农行与蒲叶龙、余萍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号)。2012年8月12日,邵武农行向蒲叶龙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蒲叶龙从2017年1月起未按期支付邵武农行贷款本息,经邵武农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核算,截止2017年5月18日,蒲叶龙、余萍共欠邵武农行贷款本金79,066.06元、利息1,728.84元。因蒲叶龙、余萍至今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邵武农行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邵武农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抵押他项权证、网点放贷通告、记账凭证、本金利息计算清单及邵武农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蒲叶龙、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邵武农行与蒲叶龙、余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邵武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蒲叶龙发放了贷款,蒲叶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余萍也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蒲叶龙、余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邵武农行要求解除与蒲叶龙、余萍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蒲叶龙偿还借款本金79,066.06元及利息1,728.84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并支付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蒲叶龙、余萍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溪北花园10幢402室(房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邵武农行作为借款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应就抵押物权向邵武农行承担担保责任,现蒲叶龙、余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邵武农行借款本息,故邵武农行要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蒲叶龙、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与被告蒲叶龙、余萍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10011174);二、被告蒲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79,066.06元及利息1,728.84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蒲叶龙未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有权对被告蒲叶龙、余萍抵押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溪北花园10幢402室(房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蒲叶龙、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