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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初34号原告张保国,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城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F74431507H.法定代表人魏书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可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国不服被告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国,被告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可乐、侯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张保国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邮寄申请,要求将其参保退休材料上报河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被告收到后对原告申请未予处理答复。原告张保国诉称,1975年原告在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参加工作。2014年7月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煤焦化公司出具蜈矿字(2014)第25号《关于办理张保国同志退休手续的申请》,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未果。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申请邮寄被告,要求将其参保材料上报河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但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予履行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将其参保的退休材料上报河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的申请进行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保国提供的证据:1、张保国邮寄单;2、申请书;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4、张保国身份证;5、平顶山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暂行办法;6、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蜈矿字(2014)第25号文件;7、临汝县革委计划委员会临革计劳字(76)008号通知;8、退伍军人证明书;9、证言;10、临汝县革委生产指挥部文件;11、张保国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但本案中我局未收到原告的用人单位提交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原告2016年6月30日向我局邮寄的书面申请系个人名义,并非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原告在邮寄该申请时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已停止执行。综上,我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2、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局《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参保业务经办规范》;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4、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人社访(2013)16号文件;5、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人社访(2013)28号文件;6、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人社访(2013)42号文件;7、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人社访(2015)37号文件;8、汝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汝政信复(2013)25号文件;9、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豫政信复(2013)93号复核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国1976年在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上班,系亦工亦农人员,后该煤矿改制。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将其参保材料上报河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2016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国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期限届满后,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玺暄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