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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770吴圣林与孙春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圣林,孙春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70号原告:吴圣林,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孙春峰,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吴圣林与被告孙春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孙春峰的铲车在我处维修,维修费用23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1900元,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孙春峰未答辩。被告孙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春峰的铲车在原告处维修,2017年3月22日,被告孙春峰向原告吴圣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圣林铲车维修费壹仟玖佰元整,于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春峰的铲车到原告吴圣林处维修,理应支付维修费用。对于维修费用,被告孙春峰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吴圣林1900元,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春峰支付所欠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圣林维修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春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音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