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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阮某与夏某1、夏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夏某1,夏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913号原告:阮某,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合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红,合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1,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2,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诉被告夏某1、夏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被告夏某1、夏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夏传仁2013年7月5日立的遗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父亲夏传仁登记结婚,后夏传仁原住的东岗××××北队房屋被拆迁,在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裕和兴苑分得45平方米住房一套。2013年7月5日,夏传仁立遗书:如果本人夏传仁在阮某前病故,房屋和财产由爱人阮某继承,与其他人无关(包括子女)。2016年12月23日夏传仁去世,原被告因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夏某1、夏某2辩称:我方认为遗书无效,因为从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且遗书上面有四位见证人均确认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为此,我方申请了该四位见证人出庭作证。2013年7月20日,原告也确认涉案房产���被告夏某1所有,所以,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夏传仁2013年7月5日立的遗书合法有效的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年××月××日,原告和两被告父亲夏传仁登记结婚,后夏传仁原住的东岗××××北队房屋被拆迁,分得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裕和兴苑1栋302室的45平方米住房一套,现由原告居住。2016年8月左右,夏传仁检查出患有胃患,同年12月23日去世。原告称夏传仁在离世前,向其交付了一份遗书,称因为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该两人所住房屋给原告。2013年7月20日,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夏某1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是:“1、阮某必须尽妻子责任,全心全意服侍夏传仁直到夏传仁年终;2、目前阮某和夏传仁两人居住的裕和兴苑1栋302室,其产权归户主夏某1;3、阮某所应享受的45平方(暂时未分),其产权和应享受的房屋过渡费归阮某所有;4、如果阮某违反第一条,则其自愿放弃其应享受的45平方产权;5、如果夏传仁去世,而阮某房子未拿到,则夏某1应允许阮某继续居住1栋302室,直到其本人房屋拿到为止;6、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当事人各执壹份;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由原告、杨南霞(被告夏某1爱人)、夏毓炳(阮某表姐夫)三人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遗书》,载明了以下内容:“遗书人夏传仁:夏传仁原住东岗社居委庞寨村现搬迁,在裕和兴苑分得肆拾伍平方住房壹套,壹号楼叁零贰室,现由本人和爱人阮某居住。本人现在身份有病不能自理,由爱人阮某全全照顾,如果本人夏传仁在阮某前病故,房屋和财产由爱人阮某继承,与其他人无关(包括子女)。特写遗书作依据和证明。立遗书人:夏传仁,2013年7月5日”��上述内容除“夏传仁”签名之外,其余均为打印件。日期下方,有刘路英、朱玉芝、王本翠、夏传凤字样的签名和手印。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刘路英、朱玉芝、王本翠、夏传凤四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四人均当庭陈述从未见过该份遗书,亦未在任何遗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当庭提出对该四人笔迹及捺印的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均称夏传仁有一定文化水平,且从事采购材料工作,一般的文字均可书写。其在2013年生活基本能自理,可以自己吃饭。上述事实,由死亡证明复印件、结婚证、《遗书》、病历、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的主要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及危急情况下可以立的口头遗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书》除签名外均为打印件,并非由本人亲笔书写。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做了明确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严格规定遗嘱形式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原告称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夏传仁所表达的意思找文印社打印制作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不符合五种法定遗嘱类型中任何一种的形式要件,更不符合原告所称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遗书》上所载明的四名见证人均对自己的见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虽要求对上述四名见证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其四人的签名和捺印真实与否不能影响《遗书》是否具有合法的形式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