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翁玉莲与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莲,靳银堂,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927号原告:翁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银堂。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伯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贤,男。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玉莲与被告靳银堂、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石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申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贤、被告众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银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玉莲诉称,2016年11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靳银堂驾驶被告申石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闵行区元江路、元松路东200米处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公交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客原告翁玉莲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靳银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损伤后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66.5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金额12,446.50元;2、被告众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银堂、申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银堂未作答辩。被告申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众诚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现场图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只有姓名并没有身份证号。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总金额2,166.50元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三期过长,由法院确认。工资证明没有证明人和联系方式;工资结算清单无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且事发当月收入为0明显与事实不符;聘用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有效期并非事发前一年,并没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明其误工事实,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靳银堂驾驶被告申石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闵行区元江路、元松路东20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公交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客原告等7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靳银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66.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玉莲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右肩、右胸外伤,其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受聘于上海旗忠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每月劳动报酬为2,19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沪D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靳银堂系被告申石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书、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靳银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无责任,被告靳银堂系被告申石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众诚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石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靳银堂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诚保险对于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众诚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诚保险对于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受聘于上海旗忠绿化园艺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会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2,166.5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4,38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6.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1,546.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46.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申石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玉莲人民币9,046.50元;二、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玉莲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翁玉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8元,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