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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光铭与丁大伟、冉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铭,丁大伟,冉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967号原告:王光铭,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大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冉洪艳,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光铭诉被告丁大伟、冉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冉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保管费9600.00元,违约金18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还清,被告以自有车辆作为质押,双方同时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了违约金等条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王光铭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大伟未作答辩。被告冉洪艳辩称,当时借款是要借90000.00元,但原告只交付给我85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90000.00元20天的利息,预先扣除了,车辆保管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大伟与冉洪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0日,丁大伟、冉洪艳向王光铭借款90000.00元,丁大伟与王光铭签订汽车质押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丁大伟以其自有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如丁大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逾期3天以内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天以上,按照借款本金的8‰/日支付滞纳金。同时,大伟向王光铭出具借据收条各一枚。该款到期后,经王光铭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光铭提供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1份、借据1枚、收条1枚、照片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及借款合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冉洪艳对与丁大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主张借款预先扣除了50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85000.00元,就其该项主张冉洪艳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了丁大伟收到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金额为85000.00元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冉洪艳与丁大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冉洪艳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免除其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或相关证据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丁大伟、冉洪艳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保管费9600.00元,违约金1800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在逾期还款3日后按照借款本金的8‰/日支付滞纳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超出了年利率24%,故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折算月利率为2%)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1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9600.00元,但双方就该项用费并无约定,且原告未能就该项费用的发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伟、冉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光铭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0元,由原告王光铭负担274.00元;由被告丁大伟、冉洪艳负担1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