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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石某强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261号原告:石某强,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陆锋,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某华。原告石某强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14665.67元及利息(以1466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与业主李某佑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承包李某佑位于番禺君华华府某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预算为65000元。后原、被告约定: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包工不包料),待工程完工后,按被告与李某佑核定的结算总价的9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提取剩余的10%。原告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正式完工,总工期约5个月,并依约将装修完成后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与李某佑验收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李某佑经协商一致,增加了部分装饰装修的工程)。2016年10月,被告与李某佑完成工程结算(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打上9.5折后,被告收取了李某佑全部装修工程款)。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5954元,按照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64940.67元(64940.67=75954*0.95*0.9),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和业主李某佑代为支付给原告的52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665.67元。但至今为止,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14665.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无到庭及作出答辩。原告石某强围绕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登记在卷记录。2017年3月23日,石某强以某公司拖欠其位于广州市某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65.67元以及利息。庭审中,石某强称某公司向业主李某佑承包了位于番禺君华华府某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为“涉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石某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装饰工程预算表》复印件以及《装修施工许可证延期》原件。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预算表》列明发包人(甲方)为李某佑,承包人(乙方)为何某华(合同抬头写明“承包人:何某华浩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番禺君华华府3座2904,合同价款及装修工程预算折后为65000元。合同并备注“本合同享受9.5折优惠”。《装修施工许可证延期》列明装修单元为涉讼房屋地址,装修公司名称为广州优品装饰,装修负责人为黄开南。2、施工人员出入证原件、广州领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单、广州领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以及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单原件。其中出入证记载的楼盘名称为涉讼房屋,施工单位为广州优品装饰,施工人为石某强。收款单、收据显示为收取李某佑缴纳的施工人员出入证押金和工本费。3、《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某佑为番禺君华华府某房的业主,石某强于2016年4月11日开始对该毛坯房进行装修,现已按设计、预算方案顺利完工,该毛坯房装修的一手承包方为何某华(某公司),石某强为何某华聘请的施工承包方,是我房屋装修的实际施工人。本人已于2016年10月与一手承包方完成了工程验收、结算,并已将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给了何某华(某公司)。对于涉讼工程结算款的金额,石某强主张某公司和业主就涉讼工程总的工程款项包括了某公司与业主约定的合同工程款65000元和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0954元,某公司与业主约定该总价打9.5折,而其与某公司约定以某公司和业主就涉讼工程的结算总价乘以90%为其所得的工程款,因此其就涉讼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75954元×0.95×0.9=64940.67元。石某强就其主张除了提供前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微信截图:内容为石某强在2016年4月23日、6月29日、8月2日以及2017年1月17日与一昵称为“浩艺装饰物联智能家居”的用户的微信信息记录。石某强在微信信息中称呼对方为“何总”,信息主要内容为石某强向对方催收工程款。2、《广州优品装饰施工项目、数量确认表》原件2份,均有“李某佑”字样签名。其中一份记载:拆全屋地脚线凹槽、增加房间贴地脚线、预计增加电位、预计增加插座位、如贴条形木纹增加费用、起墙、批荡,共计4275元。另一份记载:增加电位、增加插座位,共计3200元。另查明,石某强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强自称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转承包合同关系,为业主李某佑位于番禺君华华府某房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某强虽然提供了有“李某佑”字样签名的《证明》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饰工程预算表》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石某强虽然出示了“李某佑”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但是李某佑本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石某强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石某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预算表》均是复印件,且均是由李某佑和何某华签订的,亦无法证明其与涉讼工程以及某公司就涉讼工程的关系;《装修施工许可证延期》显示是广州优品装饰为装修公司,亦无法显示与石某强存在关联;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入证,只能显示石某强曾作为“广州优品装饰”的施工人员出入涉讼房屋;广州领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开具的收款单、收据,只能证明业主李某佑为施工人员办理过出入证件,并不足以证明该出入证与石某强有关联。至于微信截图,石某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之对话的“何总”、“浩艺装饰物联智能家居”就是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华。综上,石某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既无法证明其与某公司就涉讼工程存在的转承包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项证据与其诉求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石某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石某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元,由原告石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慧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