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与王长法、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495号原告:XX,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刘焱,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长法,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坤,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建,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吴有聪,女,苗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XX与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兴旺、梅艳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四次从原告XX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整,各次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00000无及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并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整;2、判令王长法向原告偿还除第一项诉请外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20万元及银行流水19万元,证明王长法、王建、王坤向XX借款20万元。证据二、2015年2月14日的10万元借条及银行流水5万元,证明王长法向XX借款10万元。证据三、2015年4月8日10万元借条及银行流水7万元,证明王长法向XX借款10万元。证据四、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长法、王建、王坤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4月29日。借款人王长法、王建、王坤。原告XX自述其于同日从工商银行转账19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借款给被告王长法、王建、王坤。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长法向原告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XX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底还款。借款人王长法。原告XX自述其于同日从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借款给被告王长法。2015年4月8日,被告王长法向原告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XX人民币现金10万元。此款于2015年7月8日还款。借款人王长法。原告XX自述其于同日从工商银行转账7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王长法。另查明,被告吴有聪与王建系夫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中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长法向原告借款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有聪与被告王建系夫妻,被告吴有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建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对20万元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XX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长法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10元,由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长法、王坤、王建、吴有聪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冰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人民陪审员 彭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曾媛媛书 记 员 刘亚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