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784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兴平市。被告:杨某某,男,40岁,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钊,系该公司职工。吴某某与任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2778元。2、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任某某驾驶陕AXXX**号货车与原告吴某某所有的的陕XXXX**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詹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任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778元。但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和平安公司对事实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7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若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艾 来源: